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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宜津等19人 106/10/27 提案版本
第六條之一
為發展民航事業與飛航安全,民航局對非由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規定之國際機場出境之航空旅客得收取民航服務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差別費率、相關作業方式、逾期解繳代收服務費遲延利率基準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對出境航空旅客收取機場服務費,用於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故實施以來,民航事業作業基金均依此收取,而與觀光發展基金依比例分拆。但此項費用使用目的,未必與發展觀光有連動關係,實不應依附與發展觀光條例,而必須有獨立法源,方符立法體例。

三、民航事業作業基金,其使用目的係為配合我國民航事業之發展與飛航安全,而非為特定機場之服務及設施之用。以往使用,甚至是採取收多補短方式處理或用於國內機場,亦非單純為旅客使用該機場之使用相對費用,並非如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全部用於機場專用區及機場專用區之相關建設,故延用機場服務費之名稱恐有名不副實,爰另定為民航服務費。

四、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因對出境旅客已收取機場服務費,不適宜再對已奴取機場服務費之出境旅客另外收取民航服務費,故將其排除在外。

五、因此項費用實際上係納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其使用目的非僅有機場服務及設施,尚包括飛航安全及發展民航服務產業,因此體例上置於總則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