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機關代表、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以合議制方式監理之。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於收到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先申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審議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於收到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先申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審議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機關代表、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國民年金監理會行之。
前項爭議審議之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法律專家學者及任一性別委員皆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利益迴避、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審議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爭議審議之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法律專家學者及任一性別委員皆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利益迴避、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審議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國民年金業務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因組織改造,由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辦理,而其爭議審議程序係由多元委員組成會議行之,不須於條文中再予明文,爰修正第一項。
二、因爭議審議程序與訴願程序相當,爰比照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爭議審議委員中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又爭議審議專業性高,應酌予增加具法律背景專家學者委員比例至三分之一;另為對於性別及人權之保障,明定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爭議審議制度不僅專業性高且組成多元,實有其存在之必要性,並非訴願程序得以取代。而其功能則與訴願程序相當,故應將審議決定,視同訴願決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遞移為第三項。
四、爭議審議程序應比照訴願法增加利益迴避、當事人陳述意見、言詞辯論機會等相關程序之機制,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並遞移為第四項。
二、因爭議審議程序與訴願程序相當,爰比照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爭議審議委員中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又爭議審議專業性高,應酌予增加具法律背景專家學者委員比例至三分之一;另為對於性別及人權之保障,明定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爭議審議制度不僅專業性高且組成多元,實有其存在之必要性,並非訴願程序得以取代。而其功能則與訴願程序相當,故應將審議決定,視同訴願決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遞移為第三項。
四、爭議審議程序應比照訴願法增加利益迴避、當事人陳述意見、言詞辯論機會等相關程序之機制,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並遞移為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