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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之一
為因應國內石油市場因突發事故,致油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石油輸出業輸出石油加課石油基金,其課徵之額度、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解除時,亦同。
為穩定國內石油市場,提升能源使用效率,防制石化業污染國內環境,中央主管機關應對石油輸出業輸出石油加課石油基金。
立法說明
一、依據經濟部經營字第10202609140號文,石油基金之使用,已擴大解釋得用於鼓勵民眾購置節能家電,提升能源使用效率,爰明訂文字。
二、經濟學所謂的「外部性」(externality),指一個人的行為直接影響他人的福祉,卻沒有承擔相應的義務,亦稱外部成本或溢出效應。石化業固然是台灣經濟發展的功臣之一,但也留下環境污染的外部性,自然應該透過法制化,充實石化產業聚落所在之縣市政府防制財源,從事污染防治工作。
三、將法律用語「得」修正為「應」,俾使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行政有強制性。
二、經濟學所謂的「外部性」(externality),指一個人的行為直接影響他人的福祉,卻沒有承擔相應的義務,亦稱外部成本或溢出效應。石化業固然是台灣經濟發展的功臣之一,但也留下環境污染的外部性,自然應該透過法制化,充實石化產業聚落所在之縣市政府防制財源,從事污染防治工作。
三、將法律用語「得」修正為「應」,俾使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行政有強制性。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下列行為收取一定比率之金額,成立石油基金:
一、探採或輸入石油。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核准輸入者,不在此限。
二、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售與石油煉製業。但其原料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購買者,不在此限。
前項比率,依石油輸入平均價格從量收取;其收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探採或輸入石油。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核准輸入者,不在此限。
二、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售與石油煉製業。但其原料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購買者,不在此限。
前項比率,依石油輸入平均價格從量收取;其收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下列行為收取一定比率之金額,成立石油基金:
一、探採或輸入石油。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核准輸入者,不在此限。
二、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售與石油煉製業。但其原料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購買者,不在此限。
三、輸出石油。
前項比率,依石油輸出入平均價格從量收取,其收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總收取金額百分之四十應專款專用於補助石化業聚落所在縣市,防制改善空氣與地下水污染。
一、探採或輸入石油。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核准輸入者,不在此限。
二、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售與石油煉製業。但其原料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購買者,不在此限。
三、輸出石油。
前項比率,依石油輸出入平均價格從量收取,其收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總收取金額百分之四十應專款專用於補助石化業聚落所在縣市,防制改善空氣與地下水污染。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二條,明定本法用詞。「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故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以「輸出石油」定義之。
二、立法精神,為穩定國內油品價格,避免石油煉製業者於油價波動時,將國內產製之石油,輸出於高價國際市場轉銷套利;其次,為落實環保永續發展,有必要使石油煉製業者了解,在國內生產煉製油品,以較高價格輸出於國際市場賺取企業利潤,留下污染、勞安等外部性成本,必須予以補償、救濟或回復,爰增列輸出石油者亦應課徵石油基金之規定。
三、石化業聚落所在地區居民,直接或間接受到空氣與地下水污染帶來之不便,而關於補助地方縣市政府用於防治之經費又極為有限,爰訂定專款專用之補助比率。
二、立法精神,為穩定國內油品價格,避免石油煉製業者於油價波動時,將國內產製之石油,輸出於高價國際市場轉銷套利;其次,為落實環保永續發展,有必要使石油煉製業者了解,在國內生產煉製油品,以較高價格輸出於國際市場賺取企業利潤,留下污染、勞安等外部性成本,必須予以補償、救濟或回復,爰增列輸出石油者亦應課徵石油基金之規定。
三、石化業聚落所在地區居民,直接或間接受到空氣與地下水污染帶來之不便,而關於補助地方縣市政府用於防治之經費又極為有限,爰訂定專款專用之補助比率。
第三十五條
前條石油基金之收取,由業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輸入石油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輸入。
二、探採之石油,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煉製或售與石油煉製業。
三、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售與石油煉製業。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輸入石油供作製造石化原料之進料、輸入石油未經煉製或混合改變品質並以同批石油復運出口或供國際航線船舶、航空器作為燃料者,其已依前項第一款繳納之基金,得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已繳交同等數量之原進口石油品目石油基金。
一、申請輸入石油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輸入。
二、探採之石油,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煉製或售與石油煉製業。
三、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售與石油煉製業。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輸入石油供作製造石化原料之進料、輸入石油未經煉製或混合改變品質並以同批石油復運出口或供國際航線船舶、航空器作為燃料者,其已依前項第一款繳納之基金,得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已繳交同等數量之原進口石油品目石油基金。
前條石油基金之收取,由業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輸入石油或輸出石油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輸入與輸出。
二、探採之石油,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煉製或售與石油煉製業。
三、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售與石油煉製業。
第二項有關出口核退刪除之
一、申請輸入石油或輸出石油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輸入與輸出。
二、探採之石油,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煉製或售與石油煉製業。
三、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售與石油煉製業。
第二項有關出口核退刪除之
立法說明
一、增列對石油輸出業者之基金收取方式。
二、第二項刪除,不再予石油煉製業者「出口核退」的不合理優惠。
三、石油煉製業者出口核退,除本法外,還依據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已繳納土壤與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進口物質於出口時,繳費人依前一季實際出口數量、出口報單及該物質已繳納整治費單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其已繳納整治費費額百分之七十。
四、「出口核退」弊端叢生。原訂的退費機制是考量業者輸入化學物質「過剩」再行出口,並非全數在國內使用產生污染而設。此與國內石油煉製業者,為出口獲利或新增整治防污設備得以作價申請退費的意義不同。且原油輸入後之加工煉製、輸送及儲存過程中均有污染土壤與地下水之可能,本項退費作法已屢遭各界質疑,監察院已糾正經濟部,並要求環保署修正,惟有關機關瀆職無視,爰提案將本法退費機制刪除之。
二、第二項刪除,不再予石油煉製業者「出口核退」的不合理優惠。
三、石油煉製業者出口核退,除本法外,還依據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已繳納土壤與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進口物質於出口時,繳費人依前一季實際出口數量、出口報單及該物質已繳納整治費單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其已繳納整治費費額百分之七十。
四、「出口核退」弊端叢生。原訂的退費機制是考量業者輸入化學物質「過剩」再行出口,並非全數在國內使用產生污染而設。此與國內石油煉製業者,為出口獲利或新增整治防污設備得以作價申請退費的意義不同。且原油輸入後之加工煉製、輸送及儲存過程中均有污染土壤與地下水之可能,本項退費作法已屢遭各界質疑,監察院已糾正經濟部,並要求環保署修正,惟有關機關瀆職無視,爰提案將本法退費機制刪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