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其邁等17人 106/10/27 提案版本
第三十五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應選名額計算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應選名額七十三人除全國總人口數(不含原住民),其商數為人口基數。

二、各直轄市、縣(市)應選名額為前款人口基數除直轄市、縣(市)人口數(不含原住民)所得商數之整數。分配後仍有剩餘名額,應按各直轄市、縣(市)之餘數大小,由大至小分配剩餘名額。

三、各直轄市、縣(市)商數不足一者,保障一席,其餘數不列入前項排序。

四、公式如下:

直轄市、縣(市)應選名額分配方式:

直轄市、縣(市)人數(不含原住民)
全國總人數(不含原住民)/73(應選名額)

=商數……餘數

若商數小於1,則該直轄市、縣(市)保障一席,餘數不列入排序。

直轄市、縣市應選名額為商數及餘數由大至小排序後能取得名額之合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選舉區之劃分,攸關人民選舉權平等以及立法院組成,依法律保留原則應以法律明文訂定之。

三、立法委員選舉,應符合「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之票票等值精神。

四、立法委員席次分配,應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及第二項「前款第一項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原則。

五、本條使用之應選名額分配方式為第四屆立法委員之計算方式,全國各直轄市,縣市應選名額使用同一人口基數計算。人口數不足人口基數之直轄市、縣市補足一席;其餘直轄市、縣市依人口比例分配席次。符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票票等值、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每縣市至少一人及依人口比例分配席次之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