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昆澤等21人 106/10/20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五條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基準,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基準,並定期檢討之,惟每月租金上限不得超過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所公布當年度之最低生活費。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根據民調顯示,多數租屋族認為,租金能承受的範圍,約占每月收入的20%~30%,按行政院主計處106年6月統計,目前工業及服務業受雇員工薪資平均為44,746元,房租最高承受範圍約為8,900元至13,423元之間,目前社會住宅最高租金仍近於3萬元,對於租屋族無法降低生活壓力,租金上限仍有法制化規定之必要。

二、根據105年下半年度內政部「租金補貼申請戶之已租用住宅者統計摘要表」,我國租賃月租金可接受金額約為8,000元~未滿12,000元之間,與目前社會住宅租金差距甚遠。社會住宅設立目的本意為減低國人住屋負擔,並以租代買的方式保障憲法憲法賦予人民的居住權,故社會住宅租金應低於社會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不得超過成為人民生存之額外負擔,以同時保障人民憲法所賦予之生存權及居住權。

三、查社會救助法第四條,各直轄市、縣(市)公布之最低生活費,各地有所不同,可平衡在地消費支出,達到公平正義之標準,故於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新增以最低生活費為租金上限,降低社會住宅租金對於人民之生活負擔,以彰顯設立社會住宅之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