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劉世芳等18人 106/10/13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7/03/28 內政委員會
趙正宇等16人 105/10/07 提案版本
李昆澤等17人 105/10/14 提案版本
陳明文等17人 106/05/26 提案版本
趙正宇等18人 106/10/13 提案版本
顏寬恒等18人 106/10/27 提案版本
李彥秀等16人 106/12/08 提案版本
第四十條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或已領竣徵收補償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或發給抵價地,經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徵得需用土地人同意後核准。

前項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改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之日,或現金補償發給完竣之日,或通知補償地價存入保管專戶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並以一次為限。申請改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限期繳回其申請改發給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後始得核准。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給期限之限制。

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
(修正通過)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得於徵收公告期間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或已領竣徵收補償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或發給抵價地,經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徵得需用土地人同意後核准。

前項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改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之日,或現金補償發給完竣之日,或通知補償地價存入保管專戶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並以一次為限。申請改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限期繳回其申請改發給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後始得核准。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給期限之限制。

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前項徵收公告之書面通知之送達在徵收公告之後者,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期間自該通知送達後翌日起算。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或已領竣徵收補償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或發給抵價地,經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徵得需用土地人同意後核准。

前項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改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之日,或現金補償發給完竣之日,或通知補償地價存入保管專戶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並以一次為限。申請改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限期繳回其申請改發給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後始得核准。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給期限之限制。

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
立法說明
一、區段徵收公告內容以書面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日之後送達者,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發給抵價地之起算日仍以徵收公告日起計算,而未以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為該申請期限之起算日,業經大法官釋字第731號解釋宣告違憲。

二、增訂第二項。為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適時取得選擇補償方法所需之資訊,並享有如同公告期間長度之選擇期間,以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若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而欲申請發給抵價地者,若該徵收公告書面通知之送達係在徵收公告後者,應自書面通知送達後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以落實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三、因應款項變動,原第二項至第六項依序調整為第三項至第七項。
第五十七條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段須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該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價值減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前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十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前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地上權徵收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釋字第400號、440號、516號、652號、747號解釋參照)。國家如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民自得請求合理補償因喪失所有權所遭受之損失;如徵收地上權,人民亦得請求合理補償所減損之經濟利益(釋字第747號解釋參照)。

三、釋字第747號指出,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不限於人民對財產之所權遭國家剝奪之情形,按徵收原則上固由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然國家因公益必要所興辦事業之設施如已實際穿越私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卻未予補償,屬對人民財產權之既成侵害,自應賦予人民主動請求徵收以獲補償之權利,並創設「地上權徵收請求權」予以人民救濟,以完善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維護公共設施之公益性。

四、本條第二項雖賦予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惟倘土地僅有價值減損,而未達於不能為相當使用之程度,則無該條項之適用。另本條亦未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動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與釋字第747號所指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之意旨有所不符。爰此,增訂本條第1項後段規定,倘需用土地人因興辦本法第3條規定之事業,穿越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土地價值減損,並使土地所有權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而未依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者,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動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五、另釋字第747號亦指出,為維護法之安定性,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地上權徵收請求權之憲法上權利,仍應於一定期限內行使。除應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知悉其權利受侵害時起一定期間內,行使上開請求權外,並應規定至遲自穿越工程完工之日起,經過一定較長期間後,其請求權消滅。故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有關人民公法上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增列本條第五項,地上權徵收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六、又釋字第747號理由書指出:「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一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併此指明。」鑑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生之請求權,情事相近,性質無異,故此二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應一致,人民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為十年(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參照),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工程完工一年內請求之規定,其期間顯然過短,應一併檢討修正。爰此,修正本條第二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十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
(修正通過)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需用土地人得準用徵收規定或依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申請徵收地上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但徵收地上權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依前項規定取得地上權之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權,自協議不成及知悉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工程完工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並予補償,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前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內扣除之。

前三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地籍逕為分割及設定地上權、徵收、註記、補償、登記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加入土地改良物等字句。

二、修正第一項,參照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及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查辦法第九條規定,因工程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範圍內,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給予以適當之補償。

三、修正第二及第三項,加入土地改良物等字句。

四、修正第四項,為公共工程用地取得及補償一致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辦理之事業,需有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時,擬參照大眾捷運用地取得及補償方式,增設辦理之方式,以利平衡民眾權益。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興辦第三條規定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而需用土地人未辦理徵收地上權時,土地所有權人亦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地上權,需用土地權人不得拒絕。
前二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二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法對於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特定事業而需穿越私有土地上空或地下之情形,賦予需用地人徵收私有土地,或徵收地上權之權利;然而就因之有個人特別犧牲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卻未賦予相對等之權利,致其於土地價值受損損卻尚未達不能為相當使用程度情形時,對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並未有任何補償之規定,此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容有不合。

二、案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7號解釋,相關規定應予修正,並指示就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期限加以檢討。

三、本於憲法第十五條精神及釋字第747號解釋意旨,爰於第二項增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徵收地上權之權利,並參酌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之規定,爰將其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期限延長增加一年,修正為二年。

四、其他項次依序往後調移並配合作文字修正。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而受損者,應給予適當之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並得請求徵收地上權,其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第二項補償及徵收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受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工程完工後,逾五年者亦同。
前四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使用範圍、設定地上權、徵收、補償、及地上權徵收請求權申請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各類事業穿越之空間範圍無設定地上權必要者,為減少穿越私有土地上空與地下使用空間所造成的影響,也確保各類建設工程能順利進行,並不需要一定要動用到徵收區分地上權或土地所有權之侵害性較強之機制,需地機關得經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給予相當補償後,取得穿越土地上方及地下之使用。一旦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後,應將該事實註記於土地登記簿,以便於日後土地移轉時,買受人可取得充分資訊,保障交易安全。換言之,合法之註記使第三人知悉其穿越事實,避免衍生買賣糾紛,有其必要性。然註記之業務非屬土地徵收性質,建議於各目的事業特別法令中增訂辦理註記程序之相關規定,又基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四七號解釋創設土地所有權人因公路穿越時得享有徵收地上權請求權,承認土地所有權人遇有政府應徵收而不作為時,人民應可不待政府發動徵收權,而主動請求徵收其土地之地上權,爰修正第二項。

二、新增第四項。為維護法之安定性,土地所有權人仍應於一定期限內行使區分地上權徵收請求權,以顧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保障與執行公益徵收之可行性,消滅時效之審慎制定有其必要性。基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四七號解釋創設區分地上權徵收請求權,是一個公法上的請求權,性質上與國家賠償法與行政程序法之性質較為相同,考量第二項中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的徵收請求權,係國家居於被動地位,有待需地機關編列預算,不宜久懸,故採取較短的時效。又前述解釋文認為現行土地徵收條例有關土地因興辦事業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時之土地徵收請求權及新增之未達不能為相當使用時之區分地上權之徵收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期間,宜採一致性的規範,為避免對現行法規定產生太大的變動,爰參考國家賠償法之立法體例,採短期效二年及長時效的消滅時效五年。

三、土地所有權人遇有政府應徵收而不作為時,人民可不待政府發動徵收權,而可以享有主動請求徵收地上權之救濟方法。爰此,建議本條納入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動申請徵收事業必要使用土地上方及地下區分地上權之相關規定,並將有關補償標準程序及創設地上權徵收請求權申請之辦法授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第五項。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段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該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雖尚未達不能為相當使用,但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請求徵收地上權,得自知悉其權利受侵害時起一年內行使,但自穿越工程完工之日起,經過十年後,其請求權消滅。
立法說明
一、司法院釋字第七四七號解釋理由書略以,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為充分保障土地所有人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權益,土地因事業之興辦,雖尚未達不能為相當使用,但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時,修正土地所有人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爰增訂第一項後段文字。

二、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請求徵收地上權之時效,亦配套規範之,爰增訂第五項。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減損其價值或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地上權或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前項請求權時效自知悉施工之日起,因二年內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完工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國家因公益為興辦本法第三條各款事業時若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協議取得地上權,若協議不成準用徵收規定以取得地上權,惟本法並無所有權人得請求徵收地上權之相關規定,致使民眾若因土地需用人擅自穿越其所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而影響土地之開發安全及利用,已達侵害民眾財產權程度時,無法主張請求土地需用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民眾財產權之規定。

二、依大法官會議第七百四十七號解釋,土地需用人興辦事業穿越私有土地時,若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則屬個人之特別犧牲,如實質上致土地不能為相當使用時人民自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以合理補償所有權之損失;如導致土地價值減損已逾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人民亦應有請求需用人徵收地上權以合理補償所減損經濟利益之請求權。

三、本條第二項雖賦予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惟若興辦措施之穿越僅造成價值減損,則民眾無從依現行規定請求徵收地上權,故本項新增土地係價值減損但尚未達「不能相當使用」情況下,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地上權,方能落實民眾財產權之保障。

四、七四七號解釋理由書亦提及為維護法之安定性,消滅時效之設計應兼顧主觀說與客觀說,就所有權人「知悉」受侵害及「完工」後分別為不同之設計,故參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之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徵收請求權之時效宜為相類似之設計,故於第三項增訂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五、配合新增第三項改為消滅時效規定,原第三項改列為第四項,並修正條文中「前項」為「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