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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建國等20人 106/10/13 提案版本
第三十五條
醫療法人不得為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及對單一公司之投資額或其比例應不得超過一定之限制。

前項投資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人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前項投資總額或投資額。
醫療財團法人投資股票應以上市公司為限,且應經董事會決議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對單一公司之投資額不得超過該醫療財團法人淨值總額之百分之五、亦不得超過該上市公司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五,且醫療財團法人投資各公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總額之百分之三十。
二、醫療財團法人不得以該法人或其董事或指定人擔任被投資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亦不得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之選舉行使表決權。
醫療財團法人違反前項之投資、或擔任董事、監事或經理人、或行使表決權,均無效。
本法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療財團法人已為之投資,如超過本條規定之投資額或投資總額,應於三年內減少至符合本條規定之金額,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期限者不在此限; 如已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得續任至該屆董事會任期屆滿為止。
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就本條之投資進行決議時,應依據章程及相關法令規定為之,如有違反規定致該法人受有虧損,參與決議之董事對虧損額度應負連帶責任補足之。但董事曾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立法說明
一、醫療財團法人的資金,非屬捐助人的私有財產,乃源自善心者的捐贈,或政府的獎勵與補助。

二、醫療財團法人投資公司股票,以籌措公益醫療所需的財源,但不可有「介入公司經營」的商業行為,以杜絕醫療財團法人成為上市公司大股東,甚至化身為享有稅捐優惠的控股公司,進而透過財團法人之指派繼承人,不必繳納遺產稅,以「永遠的大股東」之姿,長期掌握所投資公司的董事席次及經營權,顯已違背公益亦違反公平競爭原則與人民納稅義務。

三、是故,醫療財團法人投資股票應限額,且不得擔任公司董監事,才能遠離「私利」、回歸「公益」的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