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洪宗熠等18人 106/10/13 提案版本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或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與個別勞工以書面約定單季延長工作時間,上限一百三十八小時。延長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為因應法定正常工作時間縮減,對雇主營運所造成之影響。勞工延長工作時數宜適度調整,避免勞工總工作時間增加致生影響勞工健康福祉,兼顧勞工勞動權益及經濟發展之需求,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賦予雇主彈性且尊重勞工自主意志,勞工得與雇主書面約定三個月內延長工作時數上限為一百三十八小時、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六小時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