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6/10/27 三讀版本
呂玉玲等16人 106/10/06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6/10/23 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羅致政等16人 106/03/17 提案版本
羅致政等16人 106/03/24 提案版本
王定宇等22人 106/09/22 提案版本
第一條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三條第二項制定之。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照案通過)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兵役法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之修正,將本條例法源依據修正為第十四條。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十四條制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授權基礎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為第十四條。
第六條
軍官、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如左:

一、士官與除役年齡同。

二、少尉、中尉十年。

三、上尉十五年。

四、少校二十年。

五、中校二十四年。

六、上校二十八年。

七、少將五十七歲。

八、中將六十歲。

九、上將六十四歲。

前項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服現役最大年齡,依其出生年月日計算至足齡之年次月一日止。

一級上將服現役最大年齡,不受第一項第九款之限制。
軍官、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如下:

一、士官與除役年齡同。

二、少尉、中尉十二年。

三、上尉十七年。

四、少校二十二年。

五、中校二十六年。

六、上校三十年。

七、少將五十七歲。

八、中將六十歲。

九、上將六十四歲。

前項服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服現役最大年齡,依其出生年月日計算至足齡之年次月一日止。但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大年限期間。

一級上將服現役最大年齡,不受第一項第九款之限制。
軍官、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如下:

一、士官與除役年齡同。

二、少尉、中尉十五年。

三、上尉二十年。

四、少校二十二年。

五、中校二十六年。

六、上校三十年。

七、少將五十七歲。

八、中將六十歲。

九、上將六十四歲。

前項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服現役最大年齡,依其出生年月日計算至足齡之年次月一日止。

一級上將服現役最大年齡,不受第一項第九款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尉級軍官起役年齡平均為22歲,現行服役最大年限退伍時仍不到40歲,因服役年限較低,優先調整5年上限幅度,修正至少尉、中尉服役最大年限為15年,上尉服役年限為20年。

三、因尉級軍官服役最大年限上升,校級軍官人力訓練配合調整及兼顧戰力保持,統一調整2年上限幅度。

四、將級軍官因現行法設計服現役最大年限已逾五十七歲,無調整之必要。

五、第二項、第三項未做修正。
(修正通過)
軍官、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如下:

一、士官與除役年齡同。

二、少尉、中尉十二年。

三、上尉十七年。

四、少校二十二年。

五、中校二十六年。

六、上校三十年。

七、少將五十七歲。

八、中將六十歲。

九、上將六十四歲。

前項服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服現役最大年齡,依其出生年月日計算至足齡之年次月一日止。但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大年限期間。
一級上將服現役最大年齡,不受第一項第九款之限制。
軍官、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如左:

一、士官與除役年齡同。

二、少尉、中尉十二年。

三、上尉十七年。

四、少校二十年。

五、中校二十四年。

六、上校二十八年。

七、少將五十七歲。

八、中將六十歲。

九、上將六十四歲。

前項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服現役最大年齡,依其出生年月日計算至足齡之年次月一日止,但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大年限期間。

一級上將服現役最大年齡,不受第一項第九款之限制。

軍醫、軍法、主財、特種電偵、航管、行政、軍訓教官及其他具專業技術或職能人員,得經申請核定繼續服役,不受最大服役年限及年齡之限制。但屆滿最大年限或年齡前六個月起,至核定繼續服役期間,不予調占上階職缺。

前項人員適用對象、繼續服役期間、申請及核定程序等處理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一項服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服現役最大年齡,依其出生年月日計算至足齡之年次月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鑑於現行尉級軍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相較公、教人員退休年齡為早;於考量國人餘命延長趨勢,在不影響部隊作戰任務即不產生人雍塞之前提下,修正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三款將尉級軍官最大服役年限或年齡相關規定。

二、為使具軍醫、軍法、主財、特種電偵、航管、行政、軍訓教官及其他具專業技術職能(如海巡等相關單位)、非戰鬥內勤職務、特殊技勤專長人員得以長留久用,增訂第二項規定,得經申請核定續服現役,不受各階最大服役年限或年齡限制,以期成熟人力得持續貢獻所長,並節約退撫基金支出。特增訂第三項,定明專業人員適用對象、繼續服役期間及申請、核定程序等處理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必要時應得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三、鑑於現行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並未服現役實職,故增訂第一項但書,明定軍官、士官於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大年限期間之規定。
軍官、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如下:

一、士官與除役年齡同。

二、少尉、中尉十五年。

三、上尉二十年。

四、少校二十二年。

五、中校二十六年。

六、上校三十年。

七、少將五十七歲。

八、中將六十歲。

九、上將六十四歲。

前項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服現役最大年齡,依其出生年月日計算至足齡之年次月一日止。

一級上將服現役最大年齡,不受第一項第九款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作業體例,修正第一項序言之「左」為「下」。

二、現行軍官服役最大年限或年齡相較公、教人員退休年齡為早;並考量國人餘命延長趨勢,在不影響部隊作戰任務及不產生人事壅塞之前提下,爰修正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三款尉級軍官最大服役年限規定,以確保上尉軍官取得退休俸權益,增加尉級軍官人力招募及留營誘因;並可延用軍中成熟人力、延後退撫基金支出時點,舒緩年金財務壓力之效益。

三、校級軍官最大服役年限相關規定配合修正延長2年,如修正條文第四款至第六款。
第十三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受臨時召集時或動員召集,按其專長、階級、年齡及體位,依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第三預備役之順序行之。其受臨時召集服現役時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時,應補足現役最少年限;其應受教育、勤務、點閱召集,依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之規定。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得視軍事需要,依志願再服現役一年至三年,期滿仍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

前項人員志願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受臨時召集時或動員召集,按其專長、階級、年齡及體位,依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第三預備役之順序行之。其受臨時召集服現役時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時,應補足現役最少年限;其應受教育、勤務、點閱召集,依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之規定。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得視軍事需要,依志願再服現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期滿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

前項人員志願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照案通過)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受臨時召集時或動員召集,按其專長、階級、年齡及體位,依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第三預備役之順序行之。其受臨時召集服現役時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時,應補足現役最少年限;其應受教育、勤務、點閱召集,依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之規定。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得視軍事需要,依志願再服現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期滿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

前項人員志願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受臨時召集時或動員召集,按其專長、階級、年齡及體位,依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第三預備役之順序行之。其受臨時召集服現役時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時,應補足現役最少年限;其應受教育、勤務、點閱召集,依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之規定。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得視軍事需要,依志願再服現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期滿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
前項人員志願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之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志願役軍官、士官預備役人員,依規定再服現役或期滿繼續服役者,其期間為三年以下。」,其立法意旨係廣拓志願役人力來源,彈性補充軍隊人力調節,參考美、英、日等國制度,招募短期甚或於假日兼職服役者再服現役之機制,取消現行法規所定再服現役最少期間一年之限制。經考量現行國軍人力現況及實際需求,前開立法意旨在政策上宜採取循序漸進方式規劃,故短期目標仍維持該等人員依志願再服現役期間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惟為鼓勵國人從軍、確保國軍戰力維繫及有效保障其應享權益,爰於第二項增訂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之除書規定。另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九條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服預備役或依法召服現役,其規定如左:

一、服預備役期間,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召服現役。

二、服預備役或現役或合計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二十年以上者,服第三預備役。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一年至五年,預備士官為一年至三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志願,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繼續服現役。

前項人員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服預備役或依法召服現役,其規定如下:

一、服預備役期間,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召服現役。

二、服預備役或現役或合計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二十年以上者,服第三預備役。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一年至五年,預備士官為一年至三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

前項人員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照案通過)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服預備役或依法召服現役,其規定如下:

一、服預備役期間,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召服現役。

二、服預備役或現役或合計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二十年以上者,服第三預備役。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一年至五年,預備士官為一年至三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

前項人員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服預備役或依法召服現役,其規定如下:

一、服預備役期間,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召服現役。

二、服預備役或現役或合計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二十年以上者,服第三預備役。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一年至五年,預備士官為一年至三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

前項人員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符現行法制用語,酌修第一項序文文字。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說明一。

三、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