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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公墓應有下列設施:
一、墓基。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服務中心。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排水系統。
六、給水及照明設施。
七、墓道。
八、停車場。
九、聯外道路。
十、公墓標誌。
十一、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前項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區間道及墓區內步道,其寬度分別不得小於四公尺及一點五公尺。
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
專供樹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限制。
位於山地鄉之公墓,得由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定其應有設施,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墓基。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服務中心。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排水系統。
六、給水及照明設施。
七、墓道。
八、停車場。
九、聯外道路。
十、公墓標誌。
十一、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前項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區間道及墓區內步道,其寬度分別不得小於四公尺及一點五公尺。
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
專供樹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限制。
位於山地鄉之公墓,得由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定其應有設施,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公墓應有下列設施:
一、墓基。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服務中心。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排水系統。
六、給水及照明設施。
七、墓道。
八、停車場。
九、聯外道路。
十、公墓標誌。
十一、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前項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區間道及墓區內步道,其寬度分別不得小於四公尺及一點五公尺。
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
專供樹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限制。
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公墓,得由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定其應有設施,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墓基。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服務中心。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排水系統。
六、給水及照明設施。
七、墓道。
八、停車場。
九、聯外道路。
十、公墓標誌。
十一、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前項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區間道及墓區內步道,其寬度分別不得小於四公尺及一點五公尺。
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
專供樹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限制。
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公墓,得由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定其應有設施,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明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明確將原住民族文化定為憲法國家政策之指導方針,而原住民族之殯葬方式,亦屬於原住民族文化之一部,對於其文化本應基於憲法規定加以保障。
二、次查,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僅規定山地鄉之公墓,然觀行政院核定原住民族地區,其範圍並非僅有山地鄉,亦包含25個平地鄉之部分,進一步言,就此25個平地鄉亦有原住民族之殯葬特色習俗,基於平等原則,不應與山地鄉不同,爰修正為原住民族地區。
二、次查,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僅規定山地鄉之公墓,然觀行政院核定原住民族地區,其範圍並非僅有山地鄉,亦包含25個平地鄉之部分,進一步言,就此25個平地鄉亦有原住民族之殯葬特色習俗,基於平等原則,不應與山地鄉不同,爰修正為原住民族地區。
(修正通過)
公墓應有下列設施:
一、墓基。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服務中心。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排水系統。
六、給水及照明設施。
七、墓道。
八、停車場。
九、聯外道路。
十、公墓標誌。
十一、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前項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區間道及墓區內步道,其寬度分別不得小於四公尺及一點五公尺。
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
專供樹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限制。
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公墓,得由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定其應有設施,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公墓應有下列設施:
一、墓基。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服務中心。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排水系統。
六、給水及照明設施。
七、墓道。
八、停車場。
九、聯外道路。
十、公墓標誌。
十一、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前項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區間道及墓區內步道,其寬度分別不得小於四公尺及一點五公尺。
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
專供樹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限制。
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公墓,得由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定其應有設施,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六十一條
成年人且有行為能力者,得於生前就其死亡後之殯葬事宜,預立遺囑或以填具意願書之形式表示之。
死者生前曾為前項之遺囑或意願書者,其家屬或承辦其殯葬事宜者應予尊重。
死者生前曾為前項之遺囑或意願書者,其家屬或承辦其殯葬事宜者應予尊重。
(修正通過)
成年人且有行為能力者,得於生前就其死亡後之殯葬事宜,預立遺囑或以填具意願書之形式表示之。
死者生前曾為前項之遺囑或意願書者,其家屬或承辦其殯葬事宜者應予尊重。
死者意願不明,應依民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辦理;親屬會議無法決議者,由下列順序決定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直系血親尊親屬。
成年人且有行為能力者,得於生前就其死亡後之殯葬事宜,預立遺囑或以填具意願書之形式表示之。
死者生前曾為前項之遺囑或意願書者,其家屬或承辦其殯葬事宜者應予尊重。
死者意願不明,應依民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辦理;親屬會議無法決議者,由下列順序決定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直系血親尊親屬。
成年人且有行為能力者,得於生前就其死亡後之殯葬事宜,預立遺囑或以填具意願書之形式表示之。
死者遺體之處分權應依下列順位定之:
一、遺囑或意願書。
二、配偶。
三、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直系血親尊親屬。
五、其他由政府機關或法院指定之人員。
前項順位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以與死者最親密生活關係為變更。
死者遺體之處分權應依下列順位定之:
一、遺囑或意願書。
二、配偶。
三、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直系血親尊親屬。
五、其他由政府機關或法院指定之人員。
前項順位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以與死者最親密生活關係為變更。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現行條文屬訓示規定,造成死者生前遺願無法落實,且因司法實務將遺體定性為「物」,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造成死者遺願與繼承人(生者)之意願發生衝突時,由於繼承人享有遺體所有權(處分權),故繼承人意願恆為優先。再者遺體的處分行為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導致許多遺體遲遲無法入土,故建立以死者的遺願為主的「殯葬自主權」及以社會倫常跟與死者最親密的生活關係為輔的「遺體處分權」是必要的。
二、爰參酌美國紐約州法【NY Code-public health PBH section 4201 2(a)(紐約州州法:公共衛生法第4201條第2項第a款)】、美國華盛頓州法【Revised Code of Washington 68.50.160(華盛頓州修定州法第68篇第50章第160條)】及日本司法實務見解【東京高判昭和62(1987)年10月8日家月第40卷第3號第45頁】,並參酌我國國情,建構「殯葬自主權」及「遺體處分權」。
二、爰參酌美國紐約州法【NY Code-public health PBH section 4201 2(a)(紐約州州法:公共衛生法第4201條第2項第a款)】、美國華盛頓州法【Revised Code of Washington 68.50.160(華盛頓州修定州法第68篇第50章第160條)】及日本司法實務見解【東京高判昭和62(1987)年10月8日家月第40卷第3號第45頁】,並參酌我國國情,建構「殯葬自主權」及「遺體處分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