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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起造人、設計人、承攬工程人、監造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供人居住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起造人、設計人、承攬工程人、監造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非供人居住或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起造人、設計人、承攬工程人、監造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非供人居住或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起造人於營建實務為建築物實際出資者,對建築物建造品質之良窳有實質之控制權,本條處罰對象除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之外,新增「起造人」、「監造人」以符合現行營建實務之現況。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建築師為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建築工程實務於工地實際執行監工責任之監工人應受監造人指揮監督,惟司法實務監造人是否應負本條之罪迭有爭議,爰明定監造人及監工人均應負責,如修正條文,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並杜絕爾後解釋適用之爭議。
二、建築物於營造或拆卸實際施作時,違背建築成規,依該建築是否為供人居住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造成的公共危險程度不同,進而產生致人傷亡的實害亦有極大差別。
三、本席等認為,立法者為追求對人的身體生命法益較周延的保護,於供人居住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行為人違背建築成規即發動刑罰,無待個案上再判斷有致生具體公共危險狀態,方能成罪。此一抽象危險犯的設計,是因為從歷次震災,建築物因偷工減料倒塌造成大量人命傷亡所得經驗中,顯現出違背建築成規行為已經是非防堵不可的典型危險前行為,其實害之發生逾越人力控制範圍,且一旦其實害產生,對於保護的法益會產生不可回復的後果。此一選擇抽象危險犯或(前置化)的手段,對於法益保護也能通過必要性審查,並將刑責加重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修正條文第一項所示。
四、非供人居住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違背建築成規罪,構成要件修正為須有致生公共危險情狀之具體危險犯,其刑責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修正條文第二項所示。
五、第三項增列過失犯之處罰。
六、參照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四項增列加重結果犯之處罰,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建築物於營造或拆卸實際施作時,違背建築成規,依該建築是否為供人居住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造成的公共危險程度不同,進而產生致人傷亡的實害亦有極大差別。
三、本席等認為,立法者為追求對人的身體生命法益較周延的保護,於供人居住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行為人違背建築成規即發動刑罰,無待個案上再判斷有致生具體公共危險狀態,方能成罪。此一抽象危險犯的設計,是因為從歷次震災,建築物因偷工減料倒塌造成大量人命傷亡所得經驗中,顯現出違背建築成規行為已經是非防堵不可的典型危險前行為,其實害之發生逾越人力控制範圍,且一旦其實害產生,對於保護的法益會產生不可回復的後果。此一選擇抽象危險犯或(前置化)的手段,對於法益保護也能通過必要性審查,並將刑責加重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修正條文第一項所示。
四、非供人居住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違背建築成規罪,構成要件修正為須有致生公共危險情狀之具體危險犯,其刑責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修正條文第二項所示。
五、第三項增列過失犯之處罰。
六、參照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四項增列加重結果犯之處罰,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