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徐志榮等17人 106/10/06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
第五十條
醫事放射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醫事放射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查我國於九十九年調整行政區域劃分後,部分縣市合併改制或與原有直轄市合併改制為新直轄市,而合併前行政區域內既有之縣市醫事放射師公會,於合併後依醫事放射師法第五十條「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之規定,而必須整併為一個同級公會,但各公會成立在先,多數已運作數十年且擁有自由資產、文化與共識,而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後,需強制其合併或解散,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另依據憲法第十四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規範意旨,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政府不應限制其數量;爰此,將第一項後段修訂為「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存在者,不在此限」,使各醫事放射師公會組織不因行政區域調整而被迫改制,進而影響行之有年之健全體制。
第五十二條
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直轄市、七個以上之縣(市)醫事放射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直轄市、七個以上之縣(市)醫事放射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前項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成立後,本法第五十一條之直轄市及縣(市)醫事放射師公會應加入之。
立法說明
基於醫事人員之公會團體特性,有別於一般性社會團體,同時並參照護理人員法第四十七條二項規定,爰新增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