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賴瑞隆等26人 106/10/06 提案版本
第十七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節目之播放時間所占每週總時間,廣播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電視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大眾娛樂節目,應以發揚中華文化,闡揚倫理、民主、科學及富有教育意義之內容為準。

各類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節目之播放時間所占每週總時間,廣播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電視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各類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經查本條第二項之文字乃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所訂,時值至今,已不符我國時代所需。過度要求相關內容,亦有不妥,爰刪除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