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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易餘等16人 106/10/06 提案版本
第九十九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四項及第五項。

二、依據「刑法」第七十四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刑……」,法院宣告緩刑之要件必須受限於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應不可緩刑;但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但書,自首或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賄選行為多是具組織性犯罪型態,掌握當地具投票權之人資格名單,自候選人、金主到樁腳層層緊密組織,並預先預擬查獲犯罪後,將組織傷害降至最低;最常見之手法,一但查獲犯罪皆以自白方式供出共同主謀,得以讓多數人獲減刑,並爭取緩刑,以利組織繼續運作至下次選舉。此舉,對當事人而言不具嚇阻效果,對社會而言無助端正選舉風氣,爰刪除減刑其刑單純因自白或自首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