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葉宜津等19人 106/10/06 提案版本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刪除第二項規定。

三、按原第二項規定,除農、林、漁、牧業外,於85年12月27日修法前業已納入本法之行業,均無適用四週變形工時之餘地。但經過二十餘年間之變化,各項產業變遷,其工作內容均有所變化,強制規定於85年12月27日以前已經適用本法之行業均無適用四週變形工時之餘地,實與產業現況有所不符。

四、再按本條第一項已經規定,適用四週變形之行業,必須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業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相當權限,即由中央主管機關視產業類別實際情況有無必要適用四週彈性工時加以審查。而現行條文第二項卻又以法律規定於85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前已經適用本法之行業,除農、林、漁、牧業外,均不得適用變形工時,實與第一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規定,有某種程度上之矛盾,與授權行政機關視實際狀況之變遷而為指定之意旨有違。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無法解釋為何於85年12月27日已適用本法之行業,除農、林、漁、牧業外,均不得適用四週彈性工時之規定,而於85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後始適用本法之行業反有適用四週彈性工時之可能。導致先適用本法之行業,反無彈性適用可能。對於真正需要適用者,僅得抽離原有行業,方得適用,反造成法律適用之紊亂及違法可能。

六、綜上所述,將適用四週彈性工時之權限,一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符合實際需求,爰刪除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