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俊憲等21人 106/09/22 提案版本
第三十六條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平埔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為落實歷史正義,肯認民族自決及自我認同之原則,正視平埔原住民族群二十多年正名之訴求,貫徹原住民族權利宣言。於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下,於原住民身分法中明定「平埔原住民」之身分。而為搭配原住民身分法之修正,對於平埔原住民身分之正名,保障臺灣原有住民之身分及權益。相關單位應依其客觀需求,盤點現有資源,設定期程逐項檢討,修正相關法規,逐步回復平埔原住民族權利。

三、又憲法第十七條所保障之人民參政權,於平埔原住民正名後應為首要回復之權利,參政權之行使將有助於後續其他資源之妥善安排及權利之有力爭取,故自應以參政權為優先訂立之民族權利。此外,平埔原住民參政權之設定,應與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相同,爰搭配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一同修正,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將平埔原住民之選區劃分明定入法。
第六十八條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其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但無婦女候選人者,不在此限: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在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劃分選舉區時,各該選舉區開票結果,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序當選。

二、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縣(市)議員、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時,應將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相互比較,以得票數較多之婦女候選人於其選舉區之當選名額中依序當選。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其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但無婦女候選人者,不在此限: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在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劃分選舉區時,各該選舉區開票結果,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序當選。

二、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及平埔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及平埔原住民縣(市)議員、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時,應將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相互比較,以得票數較多之婦女候選人於其選舉區之當選名額中依序當選。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搭配第三十六條選舉區劃分之修正,對於婦女之保障名額理應隨同修正,保障平埔原住民女性參政之權利,以達憲法第十七條參政權蘊含實質保障之目的,爰修正本條第二款之規定,併同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第六項一併修正,始得完善規範原住民族婦女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