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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5/25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7/03/19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擅自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或使其品質惡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本條第二項或第六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本條第二項或第六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規定「汙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之要件,於實務上理解為具體危險犯,檢察官必須具體證明「致生公共危險」以及如何證明是項公共危險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污染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以致本罪在實務上運用之實用性降低,且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結果,僅限使「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受到污染之結果」,而不及於使既有之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的品質惡化的結果,難免造成規範上之漏洞,不利於環境受損事實之損害控制,故參考德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水污染罪((1)擅自污染水體或其他使水質惡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2)未遂犯罰之。(3)因過失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規定,刪除「致生公共危險」要件,增列使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品質惡化,亦為本法欲規範之犯罪類型之一。另新增科或併科罰金規定以因應具體個案的污染情節為適當之裁罰,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行為人心生僥悻,無法達到預防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環境犯罪行為的發生,爰增訂第三項之處罰未遂犯,並將項次調整。
三、參考水汙染防治法用語及相關刑度規定,爰修正第二項、第四項條文。
四、原條文第四項規定,雖有處罰過失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行為之行為,但其最重法定刑僅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難與重大之污染結果所造成之環境法益的破壞相衡平,亦難收刑罰威嚇之效,無法有效提高人民遵守客觀必要之環境保護義務之法律意識,以預防過失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行為之發生,不利環境法益之保護,爰提高法定刑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規定得科或併科罰金五百萬元。
五、現行法未處罰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過失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行為,然該等人員於其事業活動,而有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虞者,原應負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是以於其過失違規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行為,自應加重其處罰,爰增設第六項之規定。
六、近年國內重大環境污染事件,大多為公司之事業活動行為造成,而由公司內的多數人犯罪,常發生共同犯罪情形。另因公司經營行為具有營利性質,導致更有污染環境之動機與犯罪成因,為有效嚇阻故應法人犯罪之特性,增訂對其行為人與法人設計兩罰規定,爰新增第七項條文。
二、為避免行為人心生僥悻,無法達到預防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環境犯罪行為的發生,爰增訂第三項之處罰未遂犯,並將項次調整。
三、參考水汙染防治法用語及相關刑度規定,爰修正第二項、第四項條文。
四、原條文第四項規定,雖有處罰過失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行為之行為,但其最重法定刑僅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難與重大之污染結果所造成之環境法益的破壞相衡平,亦難收刑罰威嚇之效,無法有效提高人民遵守客觀必要之環境保護義務之法律意識,以預防過失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行為之發生,不利環境法益之保護,爰提高法定刑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規定得科或併科罰金五百萬元。
五、現行法未處罰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過失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行為,然該等人員於其事業活動,而有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虞者,原應負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是以於其過失違規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行為,自應加重其處罰,爰增設第六項之規定。
六、近年國內重大環境污染事件,大多為公司之事業活動行為造成,而由公司內的多數人犯罪,常發生共同犯罪情形。另因公司經營行為具有營利性質,導致更有污染環境之動機與犯罪成因,為有效嚇阻故應法人犯罪之特性,增訂對其行為人與法人設計兩罰規定,爰新增第七項條文。
(照段委員宜康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以前項方法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以前項方法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故污染水體或使水質惡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參酌德國刑法第324條規定修正。
二、修正現行刑法污染水體罪之具體危險犯構造為抽象危險犯形式。
三、擴大水污染行為之適用範圍,不限於現行刑法之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水體。
四、修正第一項污染水體罪之法律效果,賦與法官更多元的刑罰裁量空間,以應具體個案的污染情節重而為適當之裁罰。
五、增訂處罰未遂行為。
六、增訂過失污染水體罪之處罰。
二、修正現行刑法污染水體罪之具體危險犯構造為抽象危險犯形式。
三、擴大水污染行為之適用範圍,不限於現行刑法之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水體。
四、修正第一項污染水體罪之法律效果,賦與法官更多元的刑罰裁量空間,以應具體個案的污染情節重而為適當之裁罰。
五、增訂處罰未遂行為。
六、增訂過失污染水體罪之處罰。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增訂第十一章之一破壞環境罪,爰刪除本條。
二、配合增訂第十一章之一破壞環境罪,爰刪除本條。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自民國八十八年修法新增以來,實務上幾乎無依此規範定罪之前例。察其原由,乃是現行條文之「致生公共危險」要件證明困難,故難以成罪。
二、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汙染水體罪規定,刪除本條「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犯要件,改以「抽象危險犯」體例為之,無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得以成罪,以真正落實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
二、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汙染水體罪規定,刪除本條「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犯要件,改以「抽象危險犯」體例為之,無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得以成罪,以真正落實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
第十一章之一
破壞環境罪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增訂刑法破壞環境罪專章。
二、增訂刑法破壞環境罪專章。
第一百九十條 之一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第一百九十條之二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之物於土壤,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動物、植物、貴重物品或水體,或造成土壤之重大污染或惡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科或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科或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德國刑法第324a條。
三、修正現行刑法污染土壤罪之「具體危險犯」構造為「抽象危險犯」形式。
四、採先行政後刑法原則。
五、增訂處罰污染土壤罪未遂行為之明文。
六、增訂過失污染土壤罪之處罰。
二、參酌德國刑法第324a條。
三、修正現行刑法污染土壤罪之「具體危險犯」構造為「抽象危險犯」形式。
四、採先行政後刑法原則。
五、增訂處罰污染土壤罪未遂行為之明文。
六、增訂過失污染土壤罪之處罰。
第一百九十條之三
營運工廠設備、機械、器具或其他設施,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污染空氣,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動物、植物或貴重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拘役,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營運工廠設備、機械、器具或其他設施,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將大量的有害物質,排出或放逸於空氣中者,亦同。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將大量的有害物體,排出或放逸於空氣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三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與第三項所稱之有害物質,係指以下所列之物:
一、足以損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動物、植物或其他貴重物品者。
二、持續污染水體、土壤或空氣,或使其品質惡化者。
第一項與第五項規定,不適用於動力交通工具、鐵路運輸交通工具、航空器或船艦。
營運工廠設備、機械、器具或其他設施,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將大量的有害物質,排出或放逸於空氣中者,亦同。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將大量的有害物體,排出或放逸於空氣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三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與第三項所稱之有害物質,係指以下所列之物:
一、足以損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動物、植物或其他貴重物品者。
二、持續污染水體、土壤或空氣,或使其品質惡化者。
第一項與第五項規定,不適用於動力交通工具、鐵路運輸交通工具、航空器或船艦。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德國刑法第325條。
三、以適格犯之方式處理空氣污染罪。
四、採先行政後刑法原則。
五、增訂處罰未遂行為。
六、增訂過失污染空氣罪之處罰。
二、參酌德國刑法第325條。
三、以適格犯之方式處理空氣污染罪。
四、採先行政後刑法原則。
五、增訂處罰未遂行為。
六、增訂過失污染空氣罪之處罰。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
無故汙染水體或使水質惡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四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第一項或第四項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四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第一項或第四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擴大水汙染行為之適用範圍,並提高汙染水體罪之處罰。
三、增訂處罰未遂行為。
四、提高過失汙染水體罪之處罰。
五、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前項罰金,以收嚇阻之效。
二、擴大水汙染行為之適用範圍,並提高汙染水體罪之處罰。
三、增訂處罰未遂行為。
四、提高過失汙染水體罪之處罰。
五、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前項罰金,以收嚇阻之效。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二
無故汙染土地或使土地品質惡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四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第一項或第四項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四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第一項或第四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擴大土地汙染行為之適用範圍,並提高汙染水體罪之處罰。
三、增訂處罰未遂行為。
四、提高過失汙染水體罪之處罰。
五、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前項罰金,以收嚇阻之效。
二、擴大土地汙染行為之適用範圍,並提高汙染水體罪之處罰。
三、增訂處罰未遂行為。
四、提高過失汙染水體罪之處罰。
五、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前項罰金,以收嚇阻之效。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三
無故汙染空氣或使空氣品質惡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四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第一項或第四項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四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第一項或第四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擴大空氣汙染行為之適用範圍,並提高汙染水體罪之處罰。
三、增訂處罰未遂行為。
四、提高過失汙染水體罪之處罰。
五、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前項罰金,以收嚇阻之效。
二、擴大空氣汙染行為之適用範圍,並提高汙染水體罪之處罰。
三、增訂處罰未遂行為。
四、提高過失汙染水體罪之處罰。
五、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前項罰金,以收嚇阻之效。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四
無故違反本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三,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重大破壞環境罪。
二、增訂重大破壞環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