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邱議瑩等18人 106/09/22 提案版本
賴瑞隆等18人 105/11/11 提案版本
鄭運鵬等20人 105/11/18 提案版本
葉宜津等22人 105/11/18 提案版本
許毓仁等21人 105/12/02 提案版本
盧秀燕等16人 105/12/09 提案版本
柯志恩等18人 105/12/09 提案版本
王榮璋等17人 105/12/23 提案版本
蔣萬安等17人 105/12/30 提案版本
趙正宇等19人 106/03/03 提案版本
吳志揚等16人 106/03/10 提案版本
李鴻鈞等19人 106/03/17 提案版本
羅致政等16人 106/04/07 提案版本
林俊憲等16人 106/04/07 提案版本
林岱樺等17人 106/05/19 提案版本
鍾佳濱等20人 106/09/22 提案版本
蔣乃辛等19人 106/09/29 提案版本
許毓仁等18人 106/10/06 提案版本
黃偉哲等16人 106/10/06 提案版本
林為洲等17人 106/10/13 提案版本
陳素月等17人 106/10/27 提案版本
陳素月等17人 106/10/27 提案版本
徐永明等17人 106/11/03 提案版本
黃國書等16人 106/11/10 提案版本
第十八條之一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立法說明
一、汽車駕駛均有死角存在,尤以大車為最。每年因為視線死角所造成之車禍為數均多,造成家破人亡慘劇,不勝枚舉。

二、在現今科技下,已有相當發達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可減少駕車時之視線死角,有助於減少車禍,故要求特定車輛應加裝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以保護道路交通安全,爰於第一項、第二項增列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規定。

三、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汽車屬大客車者,有關行車紀錄器之相關規定,優先適用第十八條之二之規定。
立法說明
行車紀錄器對於大客車之安全控管又更為重要,故有必要訂定更嚴格的相關規範。故新增第五項,排除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於十八條之一的規範之外,以十八條之二特別規範之。
一定重量以上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一定重量以上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第一項所稱之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第一項所稱之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立法說明
鑒於法律文字之設計應符合社會認知,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行車紀錄器相關文字,顯與社會一般認知有異,為避免民眾之誤會,爰修正本條次。
第十八條之二
大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數位式行車記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裝設之數位式行車記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留存影像紀錄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數位式行車記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數位式行車記錄器之規格、技術資料、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等條件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大型車的車體構造本受限於車體較高且轉彎內輪差,容易產生視線死角,造成車輛後輪區域碰撞碾壓之情況。

三、數位式行車記錄器可輔助大型車輛駕駛在行車時觀察周圍路面狀況,透過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提供軌跡紀錄及地理資訊系統(GIS)分析應用,以數位科技有效輔助提升駕駛安全管理,讓業者透過行控中心管理駕駛時數及行為以降低肇事率,維護國內交通運輸之安全。

四、訂定罰則,並針對違反行為者,強制參加臨時檢驗。
大型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大型車裝設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二萬七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大型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二萬一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大型車係指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聯結車、大貨車、大客車、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等之車輛,其視野死角及轉彎內輪差,常造成嚴重車禍。

三、為提升用駕駛及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強制要求所有大型車輛加裝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以輔助大型車駕駛及早發覺位於視野死角之用路人或小型車。
大型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大型車裝設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二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近年來發生多起大型車轉彎時不慎與機車擦撞將機車駕駛人及乘客捲入車底致死之不幸事故,交通部已於104年修正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71點規定,自106年一月一日起新型式大客車新車應設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以透過裝設於車外之攝影鏡頭,提供駕駛人車輛行駛時週圍路面影像。故為確保車輛行駛時確實依規定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並於行車前檢查以維持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正常運作,爰參酌第十八條之一規定,明定大型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罰鍰、強制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於行車前檢查並維持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正常運作,以降低大型車輛因轉彎時之視野死角或內輪差問題所致之事故發生,並確保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

三、大型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包含大客車、大貨車(聯結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大型特種車(消防車、警備車)。
大型車輛未依規定裝設行車輔助系統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兩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開罰。

大型車輛裝設之行車輔助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且未於行車前改善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兩萬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得連續開罰。

本法實施日期自公布法條後兩個月後實施。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大客車、聯結車等大型車輛行車易有視覺死角,往往造成不幸的憾事發生,為避免這類傷亡事故一再發生,應要求大型車輛加裝行車輔助系統。

二、訂定罰則。
三、訂定實施日期。
總重量逾三點五公噸之車輛應依規定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並列為汽車檢驗項目及基準,未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裝設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標準、實施日期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發生多起砂石車、聯結車及其它大客車或大貨車,因轉彎不慎或或者視野死角,造成行人或者機車騎士捲入車底至死傷之不幸事件。以103年至105年9月統計,因大客車與大貨車車禍所造成之死亡人數,高達511人。

三、為確保大貨車及大客車駕駛於行車轉彎時能注意車身兩旁,避免因車體及車身過長所造成之視線死角,未察覺有機車、腳踏車或者行人靠近而不及反應造成憾事,爰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規範總重量逾3.5公噸之車輛應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且應列為汽車檢驗項目及基準。

四、有關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標準、實施日期以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未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汽車所有人雖有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但無法正常運作,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前項大型客、貨車受限視野死角易造成交通事故,為降低肇事率,保障國人生命安全,爰參酌第十八條之一規定,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或雖裝設行車輔助系統但無法使用者,處以罰鍰。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兩千元以上兩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裝設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規定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者,得連續開罰,處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兩千元以上兩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者因大型車車體大、車身長所造成的視線死角,若有腳踏車、機車靠近其車身時,駕駛者無法立即反應,或駕駛者意識撞到人時,受害者往往已回天乏術。

三、全台各地均有發生大型車因轉彎或視線不良而造成民眾傷亡的情事,故針對大型車輛加裝安全輔助系統進行規範,以減少大型車因視線死角及內輪差問題而肇事。
大客車未依規定裝設電子式行車紀錄器者,處大客車所有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

大客車裝設之電子式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大客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電子式行車紀錄資料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電子式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大客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本條所稱電子式行車紀錄器,其規格與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本條罰則參照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有關於汽車未依規定加裝行車紀錄器之罰則。惟大客車之行車紀錄所涉及之社會法益較為重大。故參酌歐盟國家之處罰規範,加重原處罰五倍,接近歐盟國之罰則,以期達嚇阻之效。

二、行車紀錄器使用於商用汽車的主要目的為避免駕駛超時工作,除定期作為警政單位查驗汽車的重要資訊之外,當事故發生時,更是事故研判的重要憑據。能透過其記錄的數據資訊還原事故發生現場,釐清肇事原因與責任,因此行車紀錄器被稱為汽車的黑盒子。故此世界各國均早已開始強制汽車安裝行車紀錄器以保障行車安全世界各國早就已推動強制安裝行車紀錄器。

三、我國雖在民國96年也跟進立法要求汽車需安裝行車紀錄器,惟對於行車紀錄器的種類並無嚴格規範。傳統的機械式行車紀錄器有易遭竄改、需要專業人員判讀、處理費時、能保存的資訊較少、資訊保存不易與難以應用於其他系統等缺點。這些缺點也使的政府無法確實掌握駕駛工時與行車狀況,故日本與歐盟國家在1998年開始便修正法令,規定新車出廠均須強制安裝電子式行車紀錄器。

四、行車紀錄器對於控管危險性較高的大客車又更為重要,傳統的機械式行車紀錄器已難發揮控管之功能。電子式行車紀錄器可以精準紀錄工時,更方便警政單位與勞動檢查機關機稽查。避免再因大客車駕駛過勞可能發生的悲劇,以保障大客車之行車安全與駕駛之勞動權益。

五、為期強制加裝之電子式行車紀錄器能達成立法目的,交通部應考量可行性與上開立法目的,修訂現有之道路安全規則,訂定有關於電子式行車紀錄器之規格要求、具體落實時程與其他相關規定。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者,處該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裝設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該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紀錄資料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該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第一項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標準及相關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我國人民之生命安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第一至四項增訂大型車輛強制安裝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及其使用規範,並訂有相關罰鍰。

三、鑑於大型車輛車體結構不盡相同,第五項授權交通部制定大型車輛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標準及相關辦法。
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導致駕駛執照經吊銷或是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立法說明
一、第六項新增。

二、曾經犯本條例第三十五條酒駕事件,其駕駛危險性遠高於一般駕駛,經吊銷駕駛執照或吊扣駕駛駕照期間,若不知悔改仍舊無照駕駛,理應加重罰鍰二分之一,以儆效尤。
第二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導致駕駛執照經吊銷或是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五項新增。

二、曾經犯本條例第三十五條酒駕事件,其駕駛危險性遠高於一般駕駛,經吊銷駕駛執照或吊扣駕駛駕照期間,若不知悔改仍舊無照駕駛,理應加重罰鍰二分之一,以儆效尤。
第三十一條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者,其駕駛及所有乘客應繫安全帶,違反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立法說明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時,具有較高危險性,應要求駕駛與所有乘客繫安全帶,藉以降低發生災難時的危險性。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立法說明
一、應不限於小型車後座乘客﹐而是規定所有車種之乘客,行車時皆依規定繫安全帶。

二、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應不用盡告知義務責任,乘客上車時應自行了解需要繫安全帶,故修改法條任何車種及駕駛乘客,行車時必繫安全帶,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未繫安全帶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者,處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駕駛並應於行駛前向乘客宣導應依規定繫安全帶,駕駛未盡告知義務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立法說明
一、蝶戀花賞櫻團遊覽車卅三死重大車禍,死者多沒繫安全帶,被強大撞擊力甩出後死亡,遊覽車只規定:第一排座位及前方無座椅的座位須繫安全帶,故修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強制全車乘客繫安全帶。

二、交通部曾針對搭車繫安全帶與否的安全性比較發現,未繫安全帶致死率超過繫安全帶三.六倍,故為維護交通安全,除車體結構必須強化外,仍應要求遊覽車全車繫安全帶,方有辦法維護乘客人身安全。

三、除針對乘客未繫安全帶處一千五百元外,針對司機未確實向乘客宣導應繫安全帶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其駕駛人與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國道一年來相繼發生蝶戀花遊覽車、阿羅哈客運撞擊護欄意外,由於死者皆是因為未繫安全帶,被拋出車外造成嚴重傷亡事件。據美國一項調查,後排乘客不繫安全帶的比例為46.9%,而在這46.9%中,若發生交通事故,不繫安全帶之乘客受致命傷害的機率為34.6%,而繫安全帶的乘客只有14.9%。台灣車禍統計資料也顯示,未繫安全帶的受傷死亡率為4.58%,有繫安全帶的受傷死亡率僅1.29%,相差達3.6倍。中國調查數據顯示:在高速車禍中,繫安全帶者生還的機率提高60%;發生正面撞車時,繫安全帶可使死亡率減少57%;側面撞車時可減少死亡率44%;翻車時可減少死亡率80%。

二、這次阿羅哈客運撞擊護欄意外事件,死亡者都是未繫安全帶的乘客,兒戲安全帶駕駛與乘客都儘是受傷,因此再次證明有繫安全帶,確實可提高乘客的安全保障。

三、為避免蝶戀花遊覽車、阿羅哈客運撞擊護欄造稱翻覆意外,致使車上乘客因未繫安全帶,而彈飛車外,造成嚴重傷亡之憾事再次發生,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其駕駛人與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應設置安全帶感測機制;有關其安全帶統計、偵測或感測安全帶機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立法說明
一、根據據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統計國內相關數據,未繫安全帶死亡率是繫上安全帶的四倍;另美國研究也指出,未繫安全帶後座乘客死亡率是繫上安全帶的二點七一倍,由此可見繫上安全帶,是用路人在事故發生時的保命利器。此次阿羅哈客運班車9月11日深夜在高雄市國道一號北上岡山路段發生六死十一傷車禍,檢警發現不幸罹難者疑都未繫安全帶,在劇烈撞擊中被拋出車外死亡。因此,公共運輸載具安全帶的議題為社會各界所重視。爰修正第一項文字,規定駕駛人及所有乘客乘車均應繫安全帶。

二、在公共運輸車輛上要求乘客並檢查是否綁上安全帶,司機駕駛人無法一一查看乘客是否綁上安全帶,因此,有現實執行上的不易與不足之處。處罰反而成了聊備一格、成效不彰的手段。

三、本次修法為了有效要求乘客綁上安全帶,提出從技術手段上,排除檢查的死角,要求交通部制定實施辦法或車檢的技術規格,統計感應乘客人數與相對應的安全帶數目繫上後,車輛才能啟動上路。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立法說明
將原條文規定中「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之字樣刪除,使大客車強制繫安全帶範圍涵蓋全車,以提高乘客安全保障,避免車禍拋飛乘客,致其重傷死亡之憾事再度發生。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或大客車及大貨車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立法說明
一、根據日本研究,交通事故未繫安全帶的死亡率為繫安全帶的14.3倍,106年9月11日阿羅哈客運事故中輕傷者皆繫上安全帶,故大客車及大貨車乘客安全不應成為現行法律漏洞中之犧牲者,為避免憾事一再發生,將其納入強制規定繫安全帶有其急迫性與必要性。

二、據查,國道車禍死亡有逾65%未繫安全帶,正確繫好安全帶可降低傷亡機率,國外已立法強制乘客繫安全帶,而我國目前法令並未針對大客車及大貨車四歲以上乘客規範,造成大客車及大貨車後座乘客之行車安全遭受威脅。

三、106年9月11日阿羅哈客運衝撞事故,六名死者皆為繫安全帶遭慣性作用拋出車外死亡。有鑑於此,國道大客車及大貨車後座乘客應儘快納入強制繫安全帶之相關法源。
第三十三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十七、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近光燈、遠光燈及霧燈。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遠光燈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十七、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二)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四)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五)行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公告之山區或特殊路線之路段,涵洞或車行地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六)夜間會車時,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除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之情形外,應使用近光燈。

二、惟按車輛實際操作上,車輛頭燈燈光除近、遠光燈(俗稱「大燈」)外,尚有所謂「小燈」,其照明度較前二者小,曾有民眾向交通部提出對於「開頭燈」究應為大燈或小燈之疑義,經交通部94年11月7日交路字第0940012780號函函釋略以:汽車之頭燈係指車輛之近光燈與遠光燈,現行條文仍以「燈光」一詞來規範過於含糊,無法有效規範之,以遠光燈迫使前車讓道而發生車禍之案件仍時有所聞。

三、爰此,將「燈光」明確定義為「近光燈」、「遠光燈」及「霧燈」。並將同條第十四項中「燈光」修正為遠光燈。
第三十五條之一
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導致駕駛執照經吊銷或是吊扣期間駕駛汽、機車再犯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時,應加重其處分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曾犯酒駕相關事項,駕照經吊銷或是吊扣期間仍有酒駕行為者,應加重其處分二分之一。
第三十六條
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一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一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立法說明
條文採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其用意皆為以禁止未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或有特定前科之駕駛人駕駛計程車的方式保護乘客,降低乘客安全上的風險。然而駕駛人若違反上述條文中所規定之違規行為,並未影響交通秩序,若以現行條文吊銷駕照限制駕駛人駕駛自用車,恐有處分過當之虞,因此提案修法將上述條文中「駕駛執照」修正為「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第三十七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說明同上。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利用職務上機會或於駕駛計程車出租載客時,對乘客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至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四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之刑且未宣告緩刑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之刑且未宣告緩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條之立法目的為保障不特定乘客搭乘計程車之安全,故限制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第一項所列各罪之一,且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從事計程車業務之權利,惟廢止其執業登記已足以限制上開計程車駕駛人從事計程車業務,保障乘客搭乘計程車之安全,吊銷駕駛執照之手段,限制人民之一般行為自由與工作權,對於其立法目的並無幫助;複因一般人民犯上開之罪,並無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本條第二項僅因人民具計程車駕駛之身分,在執業中犯相同之罪,則受到更重之裁罰,其差別待遇並無正當理由,爰修正本條第二項。

三、本條第三項所列罪名,包括侵害財產法益之類型者(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之類型者(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三百零八條)與妨害風化之類型者(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主要係以罪章作為禁業規定之依據,而刑法同一罪章內所列各罪之危險性與侵害法益之程度有所差異,其罪名甚至有與乘客安全無直接關聯者(諸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不動產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之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三百零七條不依法令搜索罪等)。況立法資料及有關機關迄今所提出之統計或研究,仍不足以推論曾經觸犯系爭規定一所定之罪者,在一定期間內均有利用業務上之便利,再觸犯上開之罪,致有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釋字第七百四十九號解釋有明文。爰限縮本條適用,以計程車駕駛利用職務之便犯本項之罪,侵害乘客法益,經法院判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未受緩刑宣告者,始認定駕駛有再次利用駕駛計程車出租載客之機會犯罪之虞,為防範該風險而限制其以計程車業務為工作之權利。

四、身體法益屬重要法益之一,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其危害非必然不及侵害財產法益,爰於本條第三項增列刑法傷害罪章部分之罪。

五、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係為維繫社會風俗對性之道德規範,駕駛人犯上開之罪者雖構成妨害風化,惟未違反乘客意願,並未造成乘客安危之實質風險,爰排除於本條第三項適用。駕駛人若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則亦構成第二百二十一條,應適用本條第二項,無須於本條第三項重複規定,爰排除於本條第三項之適用。

六、承前,本條之立法目的為保障不特定乘客搭乘計程車之安全,廢止其執業登記已足以限制計程車駕駛人從事計程車業務,保障乘客搭乘計程車之安全,吊銷駕駛執照之手段,限制人民之行動自由與工作權,對於其立法目的並無幫助,爰修正本條第三項。

七、司法院釋字第七百四十九號解釋理由書雖列舉若干通常與乘客安全無關之罪,作為本條違憲理由,惟本案已將適用時機限縮於「利用職務上機會或於駕駛計程車出租載客時」、「對乘客犯之」之要件,於個案認事用法中,構成本條第三項之駕駛,其行為應皆對於乘客安全具實質關聯,故不再一一檢討修正各罪,並此述明。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對乘客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又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故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爰修正本第二項並吊銷駕駛執照之文字,以維護其行動自由。

三、本法之立法目的係保障不特定乘客搭乘計程車之安全,惟第三項若計程車駕駛人未於執業中侵害乘客財產法益(竊盜、詐欺、贓物),或妨害自由(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三百零八條)與妨害風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者,無法推論曾經觸犯系爭規定一所定之罪者,在一定期間內均有利用業務上之便利,再觸犯上開之罪。

四、故限縮以計程車駕駛利用職務之便犯本項之罪,侵害乘客法益,經法院判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未受緩刑宣告者,始認定駕駛有再次利用駕駛計程車出租載客之機會犯罪之虞,為防範該風險而限制其以計程車業務為工作之權利。若非計程車駕駛人於非執業期間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不應吊扣其駕駛執照。
第四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近光燈、遠光燈及霧燈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將「燈光」明確定義為「近光燈」、「遠光燈」及「霧燈」。
第四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三項。

二、美國共有30州規定車輛駕駛人須禮讓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的視覺功能障礙者。其中,威斯康辛州白手杖交通法自1947年起實施。該法明訂:對於手持白手杖或手杖顏色為白色或白色配以紅邊、且持用時向外伸出或舉起,或使用導盲犬的視覺功能障礙者,駕駛人應於車輛靠近該行人10英呎前停下,並應採取預防行為以避免意外傷及該行人。對於未攜帶白手杖或手杖顏色為白色或白色配以紅邊或使用導盲犬的視覺功能障礙者,亦不可以此為疏忽之證明。非全部或部分喪失視覺功能之障礙者,禁止於任何街道、公路或其他公共場所手持或使用任何顏色為白色或白色配以紅邊的手杖或拐杖。

三、汽車、機車駕駛人必須採取各種可能的措施,包括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禮讓攜帶白手杖或使用導盲犬的視覺功能障礙者。未禮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優先通行之駕駛人,課以較未禮讓其他行人更重之罰鍰。

四、視覺功能障礙者用語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導盲犬係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合格導盲犬導盲幼犬資格認定及使用管理辦法所稱之輔助動物。
第四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行近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三項。

二、修正理由同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之立法說明。汽車、機車駕駛人轉彎時,如未禮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優先通行,對駕駛人課以較未禮讓其他行人更高金額之罰鍰。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配合本案就第三十七條之修正,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配合本案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修正,刪除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七十四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八、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九、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八、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九、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慢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慢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導致視覺功能障礙者受傷,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與第三項。

二、慢車(含自行車、三輪以上慢車)駕駛人未禮讓視覺功能障礙者,處以較未禮讓其他行人更高金額之罰鍰。

三、增訂當慢車駕駛人違規行駛於人行道,導致視覺功能障礙者受傷,應處以罰鍰之規定。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十一、未具交通指揮權者,攔阻道路上車輛行進,妨礙交通。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立法說明
增列第一項第十一款「未具交通指揮權者,攔阻道路上車輛行進,妨礙交通。」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行為人在人行道或行人穿越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加倍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四項。

二、由於視覺功能障礙者於人行道、行人穿越道行走時,時常遭遇障礙物違規置放而受傷,考量其他行人亦應列入保障範圍,爰增訂第四項。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以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