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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佳濱等18人 106/09/22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七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公路使用費。
公路使用費之徵收費率,由交通部依已登記核發統一牌照之機動車輛對公路造成負荷之程度訂定之。但大眾運輸設施服務未達一定程度之地區,其公路使用費應酌減之。
公路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中央及地方公路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度將其辦理公路養護、修建、安全管理之經費使用情形及其成效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修正文字並將原「汽車燃料使用費」更名為「公路使用費」。

二、現行汽燃費之徵收方式是採用隨車徵收,但為達合理及公平徵收及鼓勵大眾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目的,徵收方式以登記核發統一牌照之機動車輛對造成公路負荷影響程度訂定。但為保障人民均等的自由移動之權利,若大眾運輸設施服務未達一定程度之地區,因無其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選擇,而僅能仰賴公路,故其公路使用費應酌減之。

三、新增第四項:為敦促政府資訊公開,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並增進人民對於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之情形,中央及地方公路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度定期公告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經費的使用情形,讓民眾能清楚知道經費使用狀況,並減少挪用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