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何欣純等20人 106/09/22 提案版本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以實際工時核實計算。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

二、勞動基準法新制施行後以提高休息日、國定假日等之加班費率與計算基期,原意為促使企業落實週休二日,惟新法施行前,延長工時的基期核算以實際工時統計;但修法後,實務上雇主因應產業所需,若有延長工時之需求,企業為降低人事成本,恐改以兼職人力替代,間接導致原有勞工的薪資結構反而受到影響。故為務實考量勞資雙方的實際需求,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應以實際工時核實計算,以符現況所需。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第二項延長之工作時間,如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以三個月為一期總量勻支使用,期間單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三項。

二、針對現行勞基法32條第二項規定每月46小時加班時數,本為避免發生勞工加班過勞之情事,惟實務執行上,許多產業營運會有淡旺季的問題,旺季時需要加班趕出貨時,員工卻無法加班;也有勞工抱怨失去加班機會,可能導致實際薪資減少,對勞資雙方都不利。故修正每月46小時之採計方式,在勞資雙方都同意且三個月加班總時數上限(46*3小時)不變的前提下,得以三個月為期總量勻支使用,但單月不得超過54小時,避免勞工過於勞累。如此一來讓加班工時的安排得以因產業制宜。讓願意加班的勞工可以加班、賺錢;不願加班的勞工,還是可以不加班。企業又能夠趕訂單出貨,讓勞資雙方在加班工時調配上更有彈性。

三、原第三項以下項次依序調整。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若因年度終結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或勞工得請求累計至次年度予以特休。
前項勞工請求特別休假日數之累計應以兩年度為期限。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年○月○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四項。

二、增列第五項。

三、若特別休假日數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能休畢者,雇主應發給工資。然實務運作上,許多勞工抱怨特休假不夠彈性,配套措施不足,導致實務執行上不夠明確,造成勞工想休而不能休。惟依據勞動基準法,「特別休假」,係勞工因上一年度工作年資期滿的「法定權利」,雇主不能以年度終結等理由,擅自取消或縮減員工休假的天數,故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者,勞工得自由選擇發給工資或予以累假,保有彈性空間,但應以兩年度為限。

四、原第五項以下項次依序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