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其邁等29人 106/09/22 提案版本
林俊憲等17人 106/04/07 提案版本
王定宇等18人 106/10/06 提案版本
劉世芳等16人 106/10/27 提案版本
第二條之一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蒐集」用語和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用字「收集」不一致;「傳遞」一詞語刑法第一百零九條「洩漏」亦不相同,為避免適用之疑義,爰修正與刑法條用語相同之文字,如修正條所示。
人民不得為恐怖組織、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前項恐怖組織,係指三人以上,具內部管理結構,基於政治、宗教、種族、思想或其他特定信念之目的,從事計畫性、組織性行為,而足使公眾心生畏懼,危害個人或公眾安全之組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有鑑國際恐怖主義對全球威脅日趨嚴重,為防止其侵害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爰增加「恐怖組織」之文字及定義。
第五條之一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外國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大陸地區為前項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一、我國刑法第一百零九條洩漏國防秘密罪之刑度乃三年至十年,但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刑度僅定在五年以下,又因為大陸地區之間諜行為因在憲法概念上無法以洩漏國防秘密罪定之,造成我國對大陸地區間諜僅能以五年以下之刑度對其課予刑責,有害於我國國家安全。

二、台灣與大陸地區為特殊國與國之間關係,間諜活動甚頻,為維護國家安全,有效遏止中國大陸之間諜行為,提高為大陸地區為間諜行為之罰則至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刺探或收集關於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刺探或收集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洩漏或交付關於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洩漏或交付關於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洩漏或交付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為外國發展組織,致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七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一、違反本法第二條之一條之規定者,客觀上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已產生危害,現行條文第一項構成要件設計為目的犯之結構,除一般主觀要素「故意」之外,再加上行為人「意圖」之特別要素,顯無必要,且增加個案上認定之困難,爰刪除之。

二、現行條文雖針對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之行為訂有罰則。然並未區分刺探、收集或洩漏、交付行為樣態、行為客體、洩密對象及發展組織等不同構成要件對於國家安全和社會安定之法亦不同危害而異其刑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三、再者,現行條文第三項雖規定:「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然比較其他法律較重處罰規定,除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外,其他刑法外患罪章相關條文雖有較重之處罰規定,因我國司法實務未將中國大陸地區視為敵國或外國,無法適用。以致近年屢屢發生共諜前述犯行者,均未以刑法外患罪章論罪科刑,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淪為具文,無從發揮保護國家法益之作用。本席等認為,現行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顯有疏漏,實有修正的必要,爰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有鑑近年共諜案頻傳,對於國家法益之侵害實已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現行國家安全法之規定與罰則均無法有效遏止共諜案之發生。爰此,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於外國之規定,修正本法第五條之一,刑度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另所謂自首,係指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謂;自白係行為人對於已被發覺之犯罪事實,承認自己之刑事責任而言。衡酌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國家機密於外國或大陸地區之行為人所侵害之國家法益,實無於自首免除其刑或自白減輕其刑之必要,故刪除本條第四項,回歸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於自首而受裁判時,始得減輕其刑。
第五條之二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期間,犯前條第一項之罪,並經判刑確定者,喪失其退休(職、伍)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前項所述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第一項有關停止領受權之規定,於所犯係刑法瀆職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及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且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者,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支領各種退休(職、伍)給與人員,於現職(役)或領受其間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規定,已違背對國家忠誠之義務,危害國家安全,又領受國家給付之退休(職、伍)給與,嚴重違反公平正義,為對是類人員喪失退休(職、伍)給與,並追繳已支領退休(職、伍)給與,俾維公法給付之正確性。

三、增列第二項,應追繳月退休(職、伍)給與者,應以其實行犯罪期間開始計算。

四、考量第一項人員,於現職(役)或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期間,如有違反刑法瀆職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相關規定,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者,亦已違反對國家忠誠之義務,動搖期領受公法給付之正確性,爰增訂第三項準用停止退休(職、伍)給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