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其邁等30人 106/09/22 提案版本
第一百三十條
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處罰之。

前項之罰鍰,候選人或政黨經通知後屆期不繳納者,選舉委員會並得於第三十二條候選人或政黨繳納之保證金或第四十三條所定應撥給候選人之競選費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
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處罰之。

前項之罰鍰,候選人或政黨經通知後屆期不繳納者,選舉委員會並應於第三十二條候選人或政黨繳納之保證金或第四十三條所定應撥給政黨或候選人之競選費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扣除後仍不足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將本法第二項之「得」修正為「應」,並新增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相關規定。增加選舉委員會追討罰鍰之強制性。

二、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明文訂定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一人或二人以上,依該項規定補貼其競選費用。該條第六項亦明文訂定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然對違反本法或組織犯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處之罰鍰,候選人或政黨經通知後屆期不繳納者,僅能就候選人之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政黨補助金之扣除則不在本條規範中,有失公允,遂修法納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