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四十六條
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前一年度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且有助於國家醫療政策之推展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獎勵之。
醫療財團法人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且辦理前項及其他法令規定事項後,應以其當年度未受限之稅後盈餘優先辦理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補充短缺人力事項。
前項辦理情形,應併年度財務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醫療財團法人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且辦理前項及其他法令規定事項後,應以其當年度未受限之稅後盈餘優先辦理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補充短缺人力事項。
前項辦理情形,應併年度財務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彰顯醫療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質,促其善盡社會責任,現行規定課予醫療財團法人提撥累積盈餘之一定比率,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義務。惟醫療財團法人之收入可分為醫療收入與非醫療收入,若非醫療收入數額漸增,與醫療收入差距縮小,僅以醫療收入辦理公益事項,將有違立法意旨,亦有失醫療財團法人之公益本質,爰修正調整提撥百分比之計算基礎,由「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修正為「前一年度收入結餘」,俾達立法明確性及實效性,並列為第一項。另為確保醫療財團法人配合國家醫療政策,如推展分級醫療及協助社區醫療發展等,增列「有助於國家醫療政策之推展」為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獎勵之要件,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獎勵辦法。至於收入結餘之計算方式,將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中予以明確規範,中央主管機關修訂該準則時,就醫療財團法人接受合於特定公益目的之指定用途捐贈,並應考量排除於年度收入之計算,以避免與捐贈人之原意相衝突。
二、為有效提升醫事人員與相關從業人員之工作士氣及工作效能,使社會大眾獲得更優良之醫療服務,進而營造更完善之醫療環境,爰增訂第二項,定明醫療財團法人應以其當年度未受限之稅後盈餘優先辦理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補充短缺人力事項。另提升員工薪資待遇不限於提升員工薪資,亦可以提供員工值班宿舍、值班夜歸員工車資補助或派車接送、職災或職安相關保護措施、醫療糾紛保險等方式為之。又補充人力短缺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可透過醫院評鑑或醫療法人輔導訪視,檢視法人設立或附設機構之護病比、薪資等,並與其他醫療機構比較,以瞭解其是否招聘足夠醫護人員及督促其補足之。
三、為確保醫療財團法人確實依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辦理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補充短缺人力事項,爰增訂第三項,定明醫療財團法人應將相關辦理情形併年度財務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為有效提升醫事人員與相關從業人員之工作士氣及工作效能,使社會大眾獲得更優良之醫療服務,進而營造更完善之醫療環境,爰增訂第二項,定明醫療財團法人應以其當年度未受限之稅後盈餘優先辦理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補充短缺人力事項。另提升員工薪資待遇不限於提升員工薪資,亦可以提供員工值班宿舍、值班夜歸員工車資補助或派車接送、職災或職安相關保護措施、醫療糾紛保險等方式為之。又補充人力短缺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可透過醫院評鑑或醫療法人輔導訪視,檢視法人設立或附設機構之護病比、薪資等,並與其他醫療機構比較,以瞭解其是否招聘足夠醫護人員及督促其補足之。
三、為確保醫療財團法人確實依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辦理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補充短缺人力事項,爰增訂第三項,定明醫療財團法人應將相關辦理情形併年度財務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