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呂玉玲等15人 106/05/26 提案版本
第十六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

一、屆滿除役年齡者。

二、因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者。

三、禁役者。

四、失蹤或被俘停役滿三年尚未歸還者。

前項第四款除役人員歸還時,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轉服預備役;未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視其情節,依軍事需要及志願,回復現役。

第一項第二款因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及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之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

一、屆滿除役年齡者。

二、因病、傷、成障,經檢定不堪服役者。

三、禁役者。

四、失蹤或被俘停役滿三年尚未歸還者。

前項第四款除役人員歸還時,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轉服預備役;未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視其情節,依軍事需要及志願,回復現役。

第一項第二款因病、傷、成障,經檢定不堪服役及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之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如左:

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

二、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

三、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如左:

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

二、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

三、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障,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
立法說明
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本條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第三十六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左: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

前項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低於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現役本俸半數發給之。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人員,有第三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有第三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左: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傷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傷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

前項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低於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現役本俸半數發給之。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人員,有第三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有第三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第三項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