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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因繼承得取得土地權利但無前項情形適用者,應將外國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予以分配。
因繼承得取得土地權利但無前項情形適用者,應將外國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予以分配。
立法說明
一、外國人能否取得我國土地之所有權係採互惠原則,然如外籍配偶之本國並未准許我國人民取得該國土地之所有權或設定權利時,則外籍配偶是否得繼承我國之不動產則屢生爭議,法院對此等情形見解不一,有認外國人既不得在我國取得土地之權利,更遑論得以變價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中之土地或將繼承土地之權利折算為價額;亦有認為應將不動產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分配,造成民眾對於此等情形應如何處理莫衷一是。
二、按遺產之繼承係概括繼承,意即繼承人係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所有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從區分其中某一部分不列入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範圍,而本條之意旨僅係為防止土地資源過度由外國人掌控,而非係為限制外國人之繼承權,故僅須將其權利折算為價額即可達到本法第十條及本條之目的,如此可有效兼顧土地資源與繼承權之衡平。
三、爰參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新增本條第二項之規定,若外國人因繼承而有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情形但因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時,應將權利折算為價額分配,以維護繼承權。
二、按遺產之繼承係概括繼承,意即繼承人係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所有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從區分其中某一部分不列入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範圍,而本條之意旨僅係為防止土地資源過度由外國人掌控,而非係為限制外國人之繼承權,故僅須將其權利折算為價額即可達到本法第十條及本條之目的,如此可有效兼顧土地資源與繼承權之衡平。
三、爰參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新增本條第二項之規定,若外國人因繼承而有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情形但因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時,應將權利折算為價額分配,以維護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