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四十三條之一
要保人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時,保險人應於要保人要約或承諾前,以書面方式提供保險契約條款並告知與契約有關之重要資訊。違反者,如保險契約已成立,要保人得請求保險人賠償其因所受之損害。
契約係因以電話或使用其他通訊工具之方式而訂立,致前項規定之資訊無法再要保人為要約或承諾前以書面方式提供或告知者,保險人應在契約成立後三日內提供之。要保人以特別的書面聲明明示拋棄前項之權利者,亦同。
第一項所稱與契約有關之重要資訊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保險之性質及訂約方式之特性定之。
契約係因以電話或使用其他通訊工具之方式而訂立,致前項規定之資訊無法再要保人為要約或承諾前以書面方式提供或告知者,保險人應在契約成立後三日內提供之。要保人以特別的書面聲明明示拋棄前項之權利者,亦同。
第一項所稱與契約有關之重要資訊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保險之性質及訂約方式之特性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在保險契約章節明訂保險人之資訊提供與重要事項告知義務,確認該義務之私法屬性,將可使要保人資訊權獲得更周延的保障。並以書面方式履行,以減少爭議。
三、因應電話行銷、網路訂約或其他新興方式訂立保險契約方式的需求,如因該訂約方式致保險人難以事先履行資訊義務者,亦應於契約成立後三日內補行提供重要資訊。
四、除保險契約條款外,各種保險之重要資訊範圍依各險種性質而有不同,亦將因締約方式而有差異,故授權主管機關視前開因素另以行政命令為具體規範。
二、在保險契約章節明訂保險人之資訊提供與重要事項告知義務,確認該義務之私法屬性,將可使要保人資訊權獲得更周延的保障。並以書面方式履行,以減少爭議。
三、因應電話行銷、網路訂約或其他新興方式訂立保險契約方式的需求,如因該訂約方式致保險人難以事先履行資訊義務者,亦應於契約成立後三日內補行提供重要資訊。
四、除保險契約條款外,各種保險之重要資訊範圍依各險種性質而有不同,亦將因締約方式而有差異,故授權主管機關視前開因素另以行政命令為具體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