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蘇治芬等20人 106/05/26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二條
公司從事國外投資者,應於實行投資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但投資新臺幣十五億元以下金額者,得於實行投資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國外投資之方式、出資種類、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從事國外投資者,應於實行投資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但投資新臺幣十五億元以下金額者,得於實行投資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國外投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
一、影響國家安全。
二、對國家經濟發展有不利影響。
三、違反國際條約或協定之義務。
四、侵害智慧財產權。
五、違反勞動基準法引發重大勞資糾紛尚未解決。
六、破壞國家形象。
七、對投資所在地之社會或環境有潛在重大不利或涉及多樣、不可逆或前所未有之影響。
前二項國外投資之方式、出資種類、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國外投資超過新台幣十五億元,需得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但現行法並未規範核准之要件,而係由經濟部訂頒之「公司國外投資處理辦法」第六條定有六款不予核准之要件。鑑於我國人民赴國外鉅額投資,影響層面甚廣,自宜將核准之要件明定於法律內。爰參考現行「公司國外投資處理辦法」第六條及國際上跨國投資赤道原則之相關規範,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第二十二條之一
經核准國外投資之公司,若其國外投資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對經核准於該被投資國投資之其他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核准國外投資之公司,若其國外投資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對該被投資國之人民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核准產業遠赴國外進行鉅額投資,產業在國外有適切環境進行創新研發或降低生產成本而獲取利益之同時,亦應善盡企業社會責任。如我國產業經核准國外投資因違反本法第六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而造成被投資國各相關利益者之損害,被投資國各相關利益者雖得在被投資國之法院請求賠償,但亦可能因被投資國法令匱乏、法治不彰、司法欠缺獨立等因素,而求償無門,如此不但有損我國國際形象,更影響被投資國之其他我國產業之安全與利益。鑑於國外投資活動所造成損害之起源乃源自於我國經核准於國外投資之該公司,自應課予賠償之義務並賦予被投資國各相關利益者在我國法院對我國經核准於國外投資之該公司請求賠償之權利,爰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