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8/04/09 三讀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6人 106/05/19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8/04/02 內政委員會
莊瑞雄等20人 107/11/23 提案版本
第九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屬外國公司分公司者,得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前五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主管機關依前六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屬外國公司分公司者,得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得繼續限期令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繼續限期令其改正,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得繼續限期令其改正,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前五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現行法對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有關規範中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我國進行投資行為之規定,罰則過輕,無法收事前抑制之效,有必要提高罰則。

二、爰針對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提高罰鍰至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針對違反同條第四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以及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等行為之罰則,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罰則,提高至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並將未於期限內改正之按次處罰,提高至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以有效維護我國經濟與證券市場之秩序。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主管機關依前六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二、第一項「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及第二項至第五項「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均修正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增列立法說明如下:
「關於本條所定之罰鍰處分,主管機關應依情節輕重及對國家、社會影響程度等,妥適研訂『裁罰標準』,以利未來適用。並於未來對於具體個案裁罰時,亦應充分考量修法意旨,依本條例及上開『裁罰標準』規定,核定適當之具體裁罰罰鍰額數,不得率以較低標準裁罰。」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主管機關依前六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考量目前有陸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從事投資行為,影響我國資本市場秩序,因現行罰鍰上限過低,難收嚇阻之效,為有效遏止陸資違法行為發生,有調高罰鍰上限之必要。又為因應實務上存在小額投資違規行為,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實務執行之彈性需求,爰有必要降低罰鍰下限。參考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違法赴陸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處罰規定,修正第一項罰鍰額度,以利主管機關依違法情節輕重及比例原則處罰。

(二)又考量違規態樣輕重不一,爰第一項增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改正,賦予投資人得以改正之機會,以減輕對投資人及其國內投資事業之影響,並得視違規情節輕重,必要時停止其股東權利。

(三)將第一項「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符法制用語。

(四)考量陸資違規營業主體如屬陸資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陸資在臺分公司、陸資獨資、合夥或有限合夥事業者,皆涉及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之登記,應有通知登記主管機關處置之機制,爰後段增列「或登記」之文字。

二、考量目前實務上已有陸資所投資事業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派員檢查之案例,為明確裁罰之違規態樣,爰修正第二項。

三、配合第一項罰鍰額度調整,並考量第二項至第五項之違規態樣相較於第一項為輕,爰審酌比例原則及違法情節,修正第二項至第五項之罰鍰額度。另第二項至第四項並依法制體例酌作修正。

四、考量陸資違法來臺從事投資行為不乏有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基於實務執行之彈性需求,爰參考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增訂第六項,明定投資人如有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違規行為,授權主管機關按具體個案妥適審酌,並綜合考量其違規情節、投資金額、影響程度、主觀犯意等情事,倘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之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包括停止投資、撤回投資、申報、接受檢查、辦理審定或改正),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五、配合第六項之增訂,現行第六項移列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申報不實、申報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主管機關依前六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文字修正,「得」改為「由」,使本條各項之法制體例及用語均一致,以符合同一條文之各項規定用語相同為原則。另配合酌做文字修正,將所增加之贅字「或」字予以刪除,以求文義通順。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均配合第一項之文字修正,「得」改為「由」,使本條各項之法制體例及用語均一致,以符合同一條文之各項規定用語相同為原則。

三、增列第六項建議明定「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以資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