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管碧玲等16人 106/05/26 提案版本
第五十八條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或身心障礙者年滿五十歲,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 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六、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五十歲之身心障礙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本項規定,於身心障礙者,不適用之。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女性被保險人於投保期間每生育一胎,可增加兩年年資,最高不得超過八年年資,增加年資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補助。其年資認定與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目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因應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中央主管機關應該建立身心障礙勞工提早退休之機制……」,為落實此立法精神,修正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讓身心障礙者有合法提早退休機制。

二、隨著台灣人口結構快速老化與少子女化,未來繳納保險費者愈少、領年金者愈多,保險財務承受龐大壓力,為鼓勵生育,增列女性保險人每生育一胎可增加兩年年資。

三、為了保障家庭生活品質,因此鼓勵措施以四胎為限。

四、增加年資的認定,以及年資的分配,是否採提早退休或是計入退休年資計算等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立法說明
為確保制度穩定運作,並避免突發性之財務危機,致依賴年金給付維持生計者頓失依靠,並期使在職勞工信任制度永續發展,以安民心,爰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勞工保險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