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俊俋等18人 106/05/19 提案版本
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無特別理由不得以法律限定之。

二、按2009年通過並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肯認兩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明定「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擾之權利」、「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故有關不滿政府之政治性言論應予寬容對待;侮辱公署罪將導致人民自我審查政治性言論,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5號解釋「政治性言論不得事前加以介入」之原則相違。

三、查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已有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規定,如執行公務時遭受阻礙,自得以前揭條文規範;另本法亦訂有妨害名譽罪章,公務員個人法益如受侵害,亦得依法提起訴訟,故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實無存在之必要。
第一百四十一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