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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總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但依其他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或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四、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不包括法定機關編制內聘用人員。但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時仍在保者,不在此限。
一、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但依其他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或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四、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不包括法定機關編制內聘用人員。但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時仍在保者,不在此限。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但依其他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或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四、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不包括法定機關編制內聘用人員。但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時仍在保者,不在此限。
一、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但依其他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或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四、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不包括法定機關編制內聘用人員。但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時仍在保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
二、查教育部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臺教人(四)字第一○五○○九七九七○號函略以:(一)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私立學校法修正公布後,除具宗教性質之財團法人外,社團法人亦得經該部許可設立宗教研修學院;其於學校管理、教職員進用及權利義務規範、財務監督與補助,以及當有停辦、改辦情形之處理等方面,均與由財團法人設立之學校並無差異。(二)社團法人設立之私立學校,亦屬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適用對象。(三)建議研修本條規定,將社團法人設立之私立學校予以納入規範。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查本法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經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一○三○○○四五○四二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一○三○○○三四九四五號令會同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爰修正第二項相關文字,俾資明確。
二、查教育部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臺教人(四)字第一○五○○九七九七○號函略以:(一)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私立學校法修正公布後,除具宗教性質之財團法人外,社團法人亦得經該部許可設立宗教研修學院;其於學校管理、教職員進用及權利義務規範、財務監督與補助,以及當有停辦、改辦情形之處理等方面,均與由財團法人設立之學校並無差異。(二)社團法人設立之私立學校,亦屬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適用對象。(三)建議研修本條規定,將社團法人設立之私立學校予以納入規範。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查本法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經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一○三○○○四五○四二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一○三○○○三四九四五號令會同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爰修正第二項相關文字,俾資明確。
第三條
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停薪六項。
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停薪六項。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本保險主管機關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組織監理委員會;各以占三分之一為原則;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本保險主管機關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組織監理委員會;各以占三分之一為原則;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本保險主管機關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組織監理委員會;各以占三分之一為原則;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本保險主管機關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組織監理委員會;各以占三分之一為原則;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運用事宜,經本保險監理委員會及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委託經營。
本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本保險準備金應按期上網公布有關保險準備金運用規模與資產配置、收益率、投資股票類別比率、持股成本及買賣資訊。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運用事宜,經本保險監理委員會及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委託經營。
本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本保險準備金應按期上網公布有關保險準備金運用規模與資產配置、收益率、投資股票類別比率、持股成本及買賣資訊。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運用事宜,經本保險監理委員會及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委託經營。
本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本保險準備金應按期上網公布有關保險準備金運用規模與資產配置、收益率、投資股票類別比率、持股成本及買賣資訊。
本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本保險準備金應按期上網公布有關保險準備金運用規模與資產配置、收益率、投資股票類別比率、持股成本及買賣資訊。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移列於本條規定。
第六條
(第四項至第九項)
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重複加保)期間,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以下簡稱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各款年資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前之重複加保年資。
二、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險效力起算規定與本保險不同所致且不超過六十日之重複加保年資。
第五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應加保對象之職務者(以下簡稱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六十日內,得選擇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逾期未選擇者或選擇不退保者,其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
前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並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
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重複加保)期間,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以下簡稱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各款年資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前之重複加保年資。
二、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險效力起算規定與本保險不同所致且不超過六十日之重複加保年資。
第五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應加保對象之職務者(以下簡稱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六十日內,得選擇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逾期未選擇者或選擇不退保者,其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
前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並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
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重複加保)期間,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以下簡稱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各款年資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前之重複加保年資。
二、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險效力起算規定與本保險不同所致且不超過六十日之重複加保年資。
第二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應加保對象之職務者(以下簡稱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六十日內,得選擇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逾期未選擇者或選擇不退保者,其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
前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並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
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重複加保)期間,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以下簡稱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各款年資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前之重複加保年資。
二、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險效力起算規定與本保險不同所致且不超過六十日之重複加保年資。
第二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應加保對象之職務者(以下簡稱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六十日內,得選擇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逾期未選擇者或選擇不退保者,其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
前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並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四項至第九項移列於本條規定並修正之。第五項之修正理由與第二條第二項相同。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發生依法停職(聘)、休職或失蹤之事故時,除失蹤者應予退保外,其餘人員得比照前條留職停薪人員,由其選擇於停職(聘)、休職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前項選擇退保者,應自復職之日辦理加保手續並接算其保險年資。
第一項選擇繼續加保而於繼續加保期間離職或達屆齡退休條件者,應予退保。
依法停職(聘)並選擇於停職(聘)期間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且經復職(聘)並補薪者,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應按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負擔繳交保險費比率,計算停職(聘)期間應負擔之保險費並由要保機關發還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停職(聘)或休職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是類被保險人於停職(聘)期間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該段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不得於復職(聘)補薪時,追溯加保。
前項選擇退保者,應自復職之日辦理加保手續並接算其保險年資。
第一項選擇繼續加保而於繼續加保期間離職或達屆齡退休條件者,應予退保。
依法停職(聘)並選擇於停職(聘)期間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且經復職(聘)並補薪者,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應按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負擔繳交保險費比率,計算停職(聘)期間應負擔之保險費並由要保機關發還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停職(聘)或休職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是類被保險人於停職(聘)期間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該段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不得於復職(聘)補薪時,追溯加保。
被保險人發生依法停職(聘)、休職或失蹤之事故時,除失蹤者應予退保外,其餘人員得比照第十五條留職停薪人員,由其選擇於停職(聘)、休職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前項選擇退保者,應自復職之日辦理加保手續並接算其保險年資。
第一項選擇繼續加保而於繼續加保期間離職、任期屆滿或達屆齡退休條件者,應予退保。
被保險人於依法停職(聘)期間選擇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且經復職(聘)補薪者,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應按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負擔繳交保險費比率,計算停職(聘)期間應負擔之保險費,由要保機關發還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停職(聘)或休職者,依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辦理。
前項被保險人於停職(聘)期間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該段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不得於復職(聘)補薪時,追溯加保。
前項選擇退保者,應自復職之日辦理加保手續並接算其保險年資。
第一項選擇繼續加保而於繼續加保期間離職、任期屆滿或達屆齡退休條件者,應予退保。
被保險人於依法停職(聘)期間選擇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且經復職(聘)補薪者,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應按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負擔繳交保險費比率,計算停職(聘)期間應負擔之保險費,由要保機關發還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停職(聘)或休職者,依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辦理。
前項被保險人於停職(聘)期間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該段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不得於復職(聘)補薪時,追溯加保。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原第五項修正分列第五項及第六項。
二、第一項及第四項係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之修正理由:查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被保險人擔任定有任期職務並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自任期屆滿次日起,應予退保。因涉及權利事項,爰提升至第三項併同規範之。
四、第五項之修正理由與第二條第二項相同。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四項
被保險人擔任定有任期職務並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自任期屆滿次日起,應予退保並比照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第一項及第四項係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之修正理由:查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被保險人擔任定有任期職務並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自任期屆滿次日起,應予退保。因涉及權利事項,爰提升至第三項併同規範之。
四、第五項之修正理由與第二條第二項相同。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四項
被保險人擔任定有任期職務並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自任期屆滿次日起,應予退保並比照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七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除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外,均為被保險人本人。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生前未申請給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他人不得代為請領。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生前未申請給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他人不得代為請領。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除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外,均為被保險人本人。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保險相關給付。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生前未申請給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他人不得代為請領。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保險相關給付。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生前未申請給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他人不得代為請領。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章
保險費
保險費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八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五。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算五十年;精算時,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本保險主管機關應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需調整費率時,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與當年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但機關(構)學校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者,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以不超過部長級之月俸額為限。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算五十年;精算時,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本保險主管機關應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需調整費率時,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與當年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但機關(構)學校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者,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以不超過部長級之月俸額為限。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六。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算五十年。精算時,第六條所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本保險主管機關應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需調整費率時,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與當年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釐定。但機關(構)學校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者,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以不超過部長級之月俸額為限。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算五十年。精算時,第六條所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本保險主管機關應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需調整費率時,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與當年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釐定。但機關(構)學校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者,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以不超過部長級之月俸額為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五項。
二、第一項之修正理由:審酌本次修正提高養老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之給付上限,並增定加發遺屬年金給付等,將增加本保險財務負擔,為避免未來發生現行費率上限無法滿足實際調整需求,致影響本保險財務穩健,爰提高費率上限為百分之十六。至於實際費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參酌精算結果並考量政府與公教人員之負擔,再予審慎釐定實際費率。
三、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已變更為第六條,爰修正第二項相關文字。
四、第五項之修正理由與第二條第二項相同。
二、第一項之修正理由:審酌本次修正提高養老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之給付上限,並增定加發遺屬年金給付等,將增加本保險財務負擔,為避免未來發生現行費率上限無法滿足實際調整需求,致影響本保險財務穩健,爰提高費率上限為百分之十六。至於實際費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參酌精算結果並考量政府與公教人員之負擔,再予審慎釐定實際費率。
三、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已變更為第六條,爰修正第二項相關文字。
四、第五項之修正理由與第二條第二項相同。
第九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
前項保險費應按月繳付;當月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於當月十五日前,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負責。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得於每月發薪時代扣。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且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再加保者,其保險費應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七點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補助。
前項保險費應按月繳付;當月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於當月十五日前,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負責。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得於每月發薪時代扣。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且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再加保者,其保險費應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七點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補助。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其屬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
前項保險費應按月繳付。當月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至遲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負責。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得於每月發薪時代扣。
被保險人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且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再加保者,其保險費應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七點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補助。於修正施行前已再加保者,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及服務機關(構)學校或政府,未依規定繳納保險費者,其逾期部分之保險費應自繳費至遲日之次月一日起加計利息,並由服務機關(構)學校或政府負擔。但可歸責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服務機關(構)學校或政府逾期繳納保險費係因依法令任(聘)用之必要程序,或因其他正當合理之理由所致者,不受第二項及前項規定限制。
前項保險費應按月繳付。當月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至遲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負責。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得於每月發薪時代扣。
被保險人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且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再加保者,其保險費應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七點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補助。於修正施行前已再加保者,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及服務機關(構)學校或政府,未依規定繳納保險費者,其逾期部分之保險費應自繳費至遲日之次月一日起加計利息,並由服務機關(構)學校或政府負擔。但可歸責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服務機關(構)學校或政府逾期繳納保險費係因依法令任(聘)用之必要程序,或因其他正當合理之理由所致者,不受第二項及前項規定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新增第五項及第六項。
二、第四項之修正理由:配合第二十三條已刪除現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依法退休(職)、資遣等請領條件,改為離職退保且年滿六十五歲之單一請領條件,爰刪除相關文字。至於在本法○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再加保者,仍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第二項之修正理由及第五項之新增理由:被保險人及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逾期繳納保險費,將損及本保險財務及被保險人權益,除依規定議處相關人員外,參考各社會保險對逾期繳費者,定有加計遲延利息或加徵滯納金等規定,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有關逾期繳納保險費應加計遲延利息規定,提升至本條規範。另因應部分要保機關薪資係次月發給,爰修正第二項有關繳費至遲日規定。
四、第六項之新增理由:考量實務上服務機關(構)學校或政府逾期繳納保險費情形,或因依法令辦理任派(聘)、送審或考試分發等人事作業程序,抑或其他正當合理之理由所致,實難歸責於相關機關(構)學校及被保險人,為期明確,爰規定毋須受逾期加計利息之限制。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
合於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因要保機關逾期辦理,致未依規定加保者,應溯自到職起薪之日起補繳保險費,並由權責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前項逾期辦理加保者,其逾期部分之保險費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利息,並由要保機關負擔;其利息之計算,比照第九條規定辦理。
二、第四項之修正理由:配合第二十三條已刪除現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依法退休(職)、資遣等請領條件,改為離職退保且年滿六十五歲之單一請領條件,爰刪除相關文字。至於在本法○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再加保者,仍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第二項之修正理由及第五項之新增理由:被保險人及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逾期繳納保險費,將損及本保險財務及被保險人權益,除依規定議處相關人員外,參考各社會保險對逾期繳費者,定有加計遲延利息或加徵滯納金等規定,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有關逾期繳納保險費應加計遲延利息規定,提升至本條規範。另因應部分要保機關薪資係次月發給,爰修正第二項有關繳費至遲日規定。
四、第六項之新增理由:考量實務上服務機關(構)學校或政府逾期繳納保險費情形,或因依法令辦理任派(聘)、送審或考試分發等人事作業程序,抑或其他正當合理之理由所致,實難歸責於相關機關(構)學校及被保險人,為期明確,爰規定毋須受逾期加計利息之限制。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
合於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因要保機關逾期辦理,致未依規定加保者,應溯自到職起薪之日起補繳保險費,並由權責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前項逾期辦理加保者,其逾期部分之保險費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利息,並由要保機關負擔;其利息之計算,比照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十條
(第七項)
本法所定繳納保險費之規定,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定繳納保險費之規定,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定繳納保險費之規定,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七項移列於本條規定。
第三章
保險給付
保險給付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一節
通則
通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節名。
二、為避免與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法律名稱混淆,爰修正之。
二、為避免與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法律名稱混淆,爰修正之。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
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
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十五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計算。但加保未滿十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保俸額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
第十條第五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十五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計算。但加保未滿十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保俸額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
第十條第五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第一項第一款之修正理由:為落實權利義務對等及公平原則,爰考量本保險財務合理負擔並兼及安定公教人員及遺屬生活,修正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均以「事故發生當月起前十五年參加本保險年資之平均保俸額」作為給付計算標準。
三、原第六條第八項已變更為第十條第五項,爰修正第二項相關文字。
二、第一項第一款之修正理由:為落實權利義務對等及公平原則,爰考量本保險財務合理負擔並兼及安定公教人員及遺屬生活,修正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均以「事故發生當月起前十五年參加本保險年資之平均保俸額」作為給付計算標準。
三、原第六條第八項已變更為第十條第五項,爰修正第二項相關文字。
第十九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養老給付之計算標準,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第一年至第六年為前十年平均保俸額;自第七年一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一年,以增加至十五年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將養老給付之計算標準,由現行前十年平均保俸額,修正為前十五年平均保俸額,為予被保險人合理規劃期間,爰規定於過渡期間,本法修正施行後第一年至第六年仍為前十年平均保俸額,第七年起,逐年增加一年,即第七年為前十一年平均保俸額,第八年為前十二年平均保俸額,第九年為前十三年平均保俸額,第十年為前十四年平均保俸額,至第十一年以後為前十五年平均保俸額。
二、配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將養老給付之計算標準,由現行前十年平均保俸額,修正為前十五年平均保俸額,為予被保險人合理規劃期間,爰規定於過渡期間,本法修正施行後第一年至第六年仍為前十年平均保俸額,第七年起,逐年增加一年,即第七年為前十一年平均保俸額,第八年為前十二年平均保俸額,第九年為前十三年平均保俸額,第十年為前十四年平均保俸額,至第十一年以後為前十五年平均保俸額。
第二節
失能給付
失能給付
立法說明
節名未修正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而符合失能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為永久失能者,按其確定永久失能日當月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依下列規定核給失能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失能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失能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失能者,給付三十個月;半失能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失能、半失能、部分失能之標準,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經醫治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醫治後,症狀固定,再行醫治仍無法改善,並符合前項失能標準。
承保機關對請領失能給付之案件,得施以調查、複驗、鑑定後,審核認定之。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失能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失能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失能者,給付三十個月;半失能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失能、半失能、部分失能之標準,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經醫治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醫治後,症狀固定,再行醫治仍無法改善,並符合前項失能標準。
承保機關對請領失能給付之案件,得施以調查、複驗、鑑定後,審核認定之。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而符合失能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為永久失能者,按其確定永久失能日當月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依下列規定核給失能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失能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失能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失能者,給付三十個月;半失能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失能、半失能、部分失能之標準,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經醫治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醫治後,症狀固定,再行醫治仍無法改善,並符合前項失能標準。
承保機關對請領失能給付之案件,得施以調查、複驗、鑑定後,審核認定之。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失能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失能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失能者,給付三十個月;半失能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失能、半失能、部分失能之標準,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經醫治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醫治後,症狀固定,再行醫治仍無法改善,並符合前項失能標準。
承保機關對請領失能給付之案件,得施以調查、複驗、鑑定後,審核認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