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秀芳等19人 106/05/19 提案版本
第十八條之一
雇主不得訂定勞工不履行勞動契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僅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由反面推論,我國現行法僅禁止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不得以預扣勞工工資的方式取得,並未禁止勞工與雇主間,於勞動契約中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的約定。

三、鑑於勞工局於經濟地位之弱勢,於簽訂勞動契約過程中多無法參與勞動條件之議定,遇有爭議時,僅得透過司法救濟途徑提起訴訟,並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或第251條(業已一部履行為由酌減違約金)判斷違約金之合理性及妥適性,以維自身權益。因此為保障勞工成立勞動契約時之權利,增訂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