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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呂玉玲等20人 106/05/12 提案版本
第十九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一、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為規定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

二、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勞工申請失業給付之重要文書,其重要性同於服務證明書,應納入本條規範,一同保障。

三、修正後,若勞工請求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遭雇主或其代理人拒絕,適用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