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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誘騙等違反勞工意願之方式,要求勞工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誘騙等違反勞工意願之方式,要求勞工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新增。
二、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為資遣費發給義務及資遣費之計算,立法意旨為保護勞工遭資遣後取得資遣費之權益。
三、雇主為規避發給自願離職證明書,以違反勞工意願之方式,使勞工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同為違反資遣費發給義務及損害勞工權益之行為,故於本條作出修正。
四、強暴、脅迫、誘騙為列舉實務上勞工最常遭遇違反意願之情形,強暴意指身體上之強制;脅迫意指精神上之強制。
五、誘騙意指以條件交換之方式,騙取勞工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會獲得更優待之待遇。有別於強暴、脅迫直接違反勞工意願,誘騙帶有詐術施加之行為,為保護勞工於勞動關係終止時應有之權益,故於法條文中一同列舉之。
六、本條罰則訂於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為資遣費發給義務及資遣費之計算,立法意旨為保護勞工遭資遣後取得資遣費之權益。
三、雇主為規避發給自願離職證明書,以違反勞工意願之方式,使勞工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同為違反資遣費發給義務及損害勞工權益之行為,故於本條作出修正。
四、強暴、脅迫、誘騙為列舉實務上勞工最常遭遇違反意願之情形,強暴意指身體上之強制;脅迫意指精神上之強制。
五、誘騙意指以條件交換之方式,騙取勞工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會獲得更優待之待遇。有別於強暴、脅迫直接違反勞工意願,誘騙帶有詐術施加之行為,為保護勞工於勞動關係終止時應有之權益,故於法條文中一同列舉之。
六、本條罰則訂於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