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徐志榮等21人 106/05/12 提案版本
第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規費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為維護財政、經濟、金融穩定、社會秩序或工作安全所辦理之事項。

二、不合時宜或不具徵收效益之規費。

三、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規費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為維護財政、經濟、金融穩定、社會秩序或工作安全所辦理之事項。

二、不合時宜或不具徵收效益之規費。

三、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

前項各款情形業務主管機關每三年應定期檢討一次。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有關規費之收費基準,同法第十一條賦予業務主管機關每三年應定期檢討之權限,惟對同法第十三條有關各種免徵、減徵或停徵之情形卻無定期檢討之機制。

三、為健全法制並避免危害人民權益,爰增加第二項。
第二十條
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外,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規費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繳費義務人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規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立法說明
一、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意旨,滯納金兼具延遲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並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違,爰建議刪除有關滯納金加徵利息規定。並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二、為明確加計滯納金之起算起點,並避免爭議,亦修正第一項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