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昆澤等22人 106/04/28 提案版本
第十七條
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以計時收取為原則,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其位於市中心區或商業區者,得採計時累進方式收費。採計時收取,得以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由停車場經營業擬定,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以計時收取為原則,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其位於市中心區或商業區者,得採計時累進方式收費。採計時收取,得以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採計次收取,應以二十四小時為計費單位;採月票方式收費,應訂定鄰近里(村)民優惠費率,其優惠計費標準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由停車場經營業擬定,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查我國多數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以新北市為例,若以次計費,皆以當日24時以前作為計費標準,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故將以日定義為二十四小時,較無混淆消費者之嫌。

二、查我國各直轄市或縣(市),路外公有停車場,若採月票方式收費,大多數都已訂定優惠費率鼓勵里民使用,為使優惠費率法制化,增訂月票收費應訂定鄰近里(村)民優惠費率之相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

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議會審議。
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

前項費率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並經地方議會審議通過後實施,惟每年之漲幅不得超過交通部訂定之上限。
立法說明
查我國直轄市或縣(市),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漲價費率常有費率過高之情形,造成民眾望之卻步,為使停車場費率調整正常化,增訂由交通部訂定費率漲幅上限之規定,以配合政府居住正義之政策,提供公平、合理之停車費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