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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點五至百分之十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七點五,施行後第三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其後每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十,並自百分之十當年起,每兩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百分之十三。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二種,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前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
一、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前項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點五至百分之十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七點五,施行後第三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其後每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十,並自百分之十當年起,每兩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百分之十三。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二種,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前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
一、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前項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一,其後每年一月一日起調高百分之一,最高至百分之十八。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二種,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前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
一、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前項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一,其後每年一月一日起調高百分之一,最高至百分之十八。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二種,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前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
一、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前項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立法說明
一、根據勞工保險局104年度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精算及財務評估報告(下稱精算報告),於現行勞工保險條例制度下,勞工保險基金將於107年度開始收支逆轉,並於116年度基金餘額低於零。且此嚴峻財務情況將逐年持續惡化,於125年度收支逆差將高達五千億以上,而於131年度各項給付支出將超過一兆元新臺幣。而基金收入最主要來源為保費收入,依精算報告,勞工保險普通事故平衡費率為百分之二十七點三。若不攤銷未提存精算應計負債之平衡費率為百分之十七點二五,皆高出現行費率上限。因此在財務險境迫在眉睫之情況下,實有調整保險費率之必要。又調整費率之速度若過於緩和,對於整體保費收入之幫助不啻為杯水車薪。因此為迅速注入活水至勞工保險基金,爰將本條第二項之費率上限自現行條文規定之百分之十三調高至百分之十八,並自本條修正條文施行起將費率定為百分之十一,之後逐年上升百分之一至費率上限。
二、保險費率應視整體基金永續情形酌予調整,然基金永續與否不應僅根據基金餘額是否得以支應未來二十年之保險給付而定,而係應通盤考慮影響保險基金收入及支出之各項因素方得以準確掌握保險基金之財務情形。爰於第六十九條至第六十九條之三增訂相關財務自動平衡機制,並刪除本條第二項原規定之「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等文字。
三、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二、保險費率應視整體基金永續情形酌予調整,然基金永續與否不應僅根據基金餘額是否得以支應未來二十年之保險給付而定,而係應通盤考慮影響保險基金收入及支出之各項因素方得以準確掌握保險基金之財務情形。爰於第六十九條至第六十九條之三增訂相關財務自動平衡機制,並刪除本條第二項原規定之「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等文字。
三、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第十五條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十五,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六、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原由投保單位負擔之保險費與由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均由中央政府補助。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十五,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六、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原由投保單位負擔之保險費與由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均由中央政府補助。
立法說明
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約一千萬餘人,其中受僱勞工占絕大多數,約百分之七十,即七百萬餘人。本條例依第十三條規定調整保險費率至百分之十八後,以每月投保薪資三萬元計,每名受僱勞工每年約須多繳付五千元至六千元之保費,以現行受僱勞工平均薪資水準勢必無法負擔此部分之保費調漲。又勞工保險基金之財務危機主要係制度設計之初並未考量周全及運行之後並未及時調整所致,因此政府須為勞工保險基金財務狀況惡化之事負一定責任。又為彰顯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之精神,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調整受僱勞工保險費之分擔比例,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之負擔比例均下降百分之五,而中央政府負擔之比例則提高百分之十。
二、依前述投保人數及投保薪資計算,經調整保險費率及分擔比例後首年,中央政府即應多撥補約三百億餘元,並逐年增加。而經調整分擔比例後之首兩年受僱勞工及投保單位應繳費用均微幅下降,但費率逐年調高後無論是政府、雇主及受僱勞工均將負擔較高之繳費責任,以共同改善勞工保險基金之財務危機。
三、勞工保險基金之收入狀況除調整費率外,應長遠考量改變人口結構以使財源增加。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然受僱者仍須繳納其本身應負擔之保險費。考量人口增長率、人口老化率及扶養比率等因素為影響年金永續之關鍵因素,亦為彰顯政府鼓勵生育及促進人口增長之政策目標,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六款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繳交之保險費用全額由中央政府負擔。
四、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未修正。
二、依前述投保人數及投保薪資計算,經調整保險費率及分擔比例後首年,中央政府即應多撥補約三百億餘元,並逐年增加。而經調整分擔比例後之首兩年受僱勞工及投保單位應繳費用均微幅下降,但費率逐年調高後無論是政府、雇主及受僱勞工均將負擔較高之繳費責任,以共同改善勞工保險基金之財務危機。
三、勞工保險基金之收入狀況除調整費率外,應長遠考量改變人口結構以使財源增加。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然受僱者仍須繳納其本身應負擔之保險費。考量人口增長率、人口老化率及扶養比率等因素為影響年金永續之關鍵因素,亦為彰顯政府鼓勵生育及促進人口增長之政策目標,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六款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繳交之保險費用全額由中央政府負擔。
四、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未修正。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但自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次年一月一日起,按最高七十二個月平均計算,其後每年一月一日起增加十二個月至上限一百二十個月;參加保險未滿所定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期間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二、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三、其他現金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前項第一款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以申請日為準;其已申請而繼續發給之年金給付,以原申請日為準。
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但自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次年一月一日起,按最高七十二個月平均計算,其後每年一月一日起增加十二個月至上限一百二十個月;參加保險未滿所定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期間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二、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三、其他現金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前項第一款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以申請日為準;其已申請而繼續發給之年金給付,以原申請日為準。
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立法說明
一、為使被保險人其投保期間所繳付之金額與其退休後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趨近對等,爰於第三項第一款將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由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逐年增加十二個月至上限一百二十個月。
二、考量信賴保護之原則,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依第三項調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採計月數僅適用本條修正施行後請領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被保險人。已申請而繼續發給之年金給付以原申請時之計算方式為準。
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至第七項未修正,僅配合第四項增訂調整項次。
二、考量信賴保護之原則,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依第三項調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採計月數僅適用本條修正施行後請領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被保險人。已申請而繼續發給之年金給付以原申請時之計算方式為準。
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至第七項未修正,僅配合第四項增訂調整項次。
第五十八條之一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被保險人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每月給付金額不得低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數額。
前項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指最近一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十等分位組第二分界點之數額。
被保險人依第一項規定計算擇優發給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與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差額,由中央政府負擔。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被保險人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每月給付金額不得低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數額。
前項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指最近一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十等分位組第二分界點之數額。
被保險人依第一項規定計算擇優發給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與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差額,由中央政府負擔。
立法說明
一、勞工保險於104年度12月底為止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人數計73萬1,428人,其中每月領取金額低於20,000元之勞工占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但此金額卻低於最近一年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之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月計算之數額22,208。又該可支配所得之計算係已減去各項經常支出後所得之金額,然老年年金給付卻是絕大多數老年勞工退休後唯一收入之來源。代表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勞工每月經濟保障明顯不足。為使前述百分之七十五每月領取金額低於20,000元之勞工中特別居於經濟弱勢地位之老年勞工得享有尊嚴老年生活,爰於本條第二項增訂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每月給付金額應享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額度。
二、第三項增訂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定義,為最近一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十等分位組第二分界點之數額。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於105年10月編印之10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例,該第二分界點之數額以每戶為單位計算為每年470,054元,以每人為單位計算約為每年149,696元,即為每月12,475元。若以前述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人數73萬1,428人計算,其中約有百分之三十即近22萬名老年勞工得享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保障而每月領取12,475元。
三、保障所有老年國民基本尊嚴生活為政府之責任,爰於第四項增訂被保險人依第一項規定計算擇優發給老年年金給付之金額,若低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時,差額全數由中央政府負擔。
四、現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老年年金給付最低享有三千元之保障,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為每人每月可請領三千元,該二條保障之性質基本上即為政府為保障居於經濟弱勢地位之老年國民所設置之具有社會福利性質之補助。然國民年金保險係社會保險制度,其本質上之邏輯與其欲達成之立法目的嚴重矛盾,其立法目的為保障未能於其他社會保險制度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之基本經濟安全,然該類國民已屬社會上經濟地位最為弱勢之群體,仍須因國民年金制度設計為保險制度而繳交保險費,此無異於緣木求魚,因此實有檢討並修正或廢除國民年金法,而改以全面性由政府負擔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保障所有居於經濟弱勢地位老年國民之必要。爰於本條增訂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規定,以期未來各類社會保險制度及退休制度整合後能以共同負擔之退休金制度、社會保險制度及由政府負擔之基本保障制度,妥善照顧所有老年國民之老年生活。
二、第三項增訂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定義,為最近一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十等分位組第二分界點之數額。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於105年10月編印之10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例,該第二分界點之數額以每戶為單位計算為每年470,054元,以每人為單位計算約為每年149,696元,即為每月12,475元。若以前述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人數73萬1,428人計算,其中約有百分之三十即近22萬名老年勞工得享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保障而每月領取12,475元。
三、保障所有老年國民基本尊嚴生活為政府之責任,爰於第四項增訂被保險人依第一項規定計算擇優發給老年年金給付之金額,若低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時,差額全數由中央政府負擔。
四、現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老年年金給付最低享有三千元之保障,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為每人每月可請領三千元,該二條保障之性質基本上即為政府為保障居於經濟弱勢地位之老年國民所設置之具有社會福利性質之補助。然國民年金保險係社會保險制度,其本質上之邏輯與其欲達成之立法目的嚴重矛盾,其立法目的為保障未能於其他社會保險制度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之基本經濟安全,然該類國民已屬社會上經濟地位最為弱勢之群體,仍須因國民年金制度設計為保險制度而繳交保險費,此無異於緣木求魚,因此實有檢討並修正或廢除國民年金法,而改以全面性由政府負擔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保障所有居於經濟弱勢地位老年國民之必要。爰於本條增訂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規定,以期未來各類社會保險制度及退休制度整合後能以共同負擔之退休金制度、社會保險制度及由政府負擔之基本保障制度,妥善照顧所有老年國民之老年生活。
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政府依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政府依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立法說明
根據勞工保險局104年度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精算及財務評估報告(下稱精算報告)精算之勞工保險基金未來財務狀況,無法僅由提高費率或延長平均月投保薪資採計年份等方法使勞工保險基金脫離收支失衡及面臨破產之困境。政府應於必要時撥補資金挹注勞工保險基金以緩解基金財務之困難及促進基金永續經營。然考量政府財政紀律及整體資源分配之合理性,應以適當機制建立基金財務狀況與政府撥補金額之連動關係。因此為健全勞工保險基金之財務狀況,並且使政府資源運用之效率極大化,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應包含政府依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於年金永續指數連續三年低於百分之一百時撥補之金額。
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就勞工保險基金之收支、管理與運用情形,應定期依下列方式進行財務精算:
一、每一年一次,每次至少精算二十年(下稱每年精算報告)。
二、每五年一次,每次至少精算五十年(下稱五年精算報告)。
前項財務精算內涵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攤提過去未提存負債最適提撥費率。
二、不攤提過去未提存負債最適提撥費率。
三、年金永續指數。
四、其他為維持年金永續及財務平衡必要精算項目。
前項第三款年金永續指數應以百分之一百為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計算內涵,並針對計算內涵中之各參數設置至少三個等級之永續指標燈號,定期公布之。
第一項之每年精算報告及五年精算報告於同一年度得合併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就勞工保險基金之收支、管理與運用情形,應定期依下列方式進行財務精算:
一、每一年一次,每次至少精算二十年(下稱每年精算報告)。
二、每五年一次,每次至少精算五十年(下稱五年精算報告)。
前項財務精算內涵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攤提過去未提存負債最適提撥費率。
二、不攤提過去未提存負債最適提撥費率。
三、年金永續指數。
四、其他為維持年金永續及財務平衡必要精算項目。
前項第三款年金永續指數應以百分之一百為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計算內涵,並針對計算內涵中之各參數設置至少三個等級之永續指標燈號,定期公布之。
第一項之每年精算報告及五年精算報告於同一年度得合併之。
立法說明
一、勞工保險制度被保險人超過一千萬人,然依精算報告之精算結果,勞工保險基金將於116年開始基金餘額低於零,若精算結果如期發生,則必將影響數以百萬計之未退休、已退休勞工之財務規劃及經濟安全,故政府應負最後支付責任,並將相關規定明定於本條例中以加強政府其餘針對勞工保險基金之撥補之法律上依據。亦加強被保險人及依賴勞工保險制度給付生活者對於勞工保險制度之信心。
二、本條第二項增訂於本條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財務精算。並明定精算報告應分為每年精算報告,一次精算二十年,以及五年精算報告,一次精算五十年。考量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並無規定財務精算之事項,然勞工保險基金財務狀況極為險峻,爰規定精算報告應區分為每年精算報告及五年精算報告,使每年精算報告成為重要之政策參考依據,亦藉由五年精算報告使社會每五年得以重新檢視未來可能面對之局勢。
三、本條第三項增訂財務精算應包含之項目,除最適費率外,亦應包含年金永續指數。該年金永續指數應參考諸如人口增長率、平均餘命、勞工保險基金準備率、消費者物價指數、平均投資報酬率等與勞工保險基金財務狀況相關之參數。
四、本條第四項增訂年金永續指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詳細計算內涵並以百分之一百為基準,使社會大眾得以直接了解年金永續之情形。另應針對構成年金永續指數之參數設置至少三個等級之永續指標燈號定期公布之,以達預警之效。
五、本條第五項增訂每年精算報告及五年精算報告於同一年度得合併精算之,以五年精算報告為準。
二、本條第二項增訂於本條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財務精算。並明定精算報告應分為每年精算報告,一次精算二十年,以及五年精算報告,一次精算五十年。考量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並無規定財務精算之事項,然勞工保險基金財務狀況極為險峻,爰規定精算報告應區分為每年精算報告及五年精算報告,使每年精算報告成為重要之政策參考依據,亦藉由五年精算報告使社會每五年得以重新檢視未來可能面對之局勢。
三、本條第三項增訂財務精算應包含之項目,除最適費率外,亦應包含年金永續指數。該年金永續指數應參考諸如人口增長率、平均餘命、勞工保險基金準備率、消費者物價指數、平均投資報酬率等與勞工保險基金財務狀況相關之參數。
四、本條第四項增訂年金永續指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詳細計算內涵並以百分之一百為基準,使社會大眾得以直接了解年金永續之情形。另應針對構成年金永續指數之參數設置至少三個等級之永續指標燈號定期公布之,以達預警之效。
五、本條第五項增訂每年精算報告及五年精算報告於同一年度得合併精算之,以五年精算報告為準。
第六十九條之一
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精算之年金永續指數連續三年低於百分之一百時,應由中央政府撥補經費至勞工保險基金。每年撥補金額不得低於前一年度勞工保險基金總收入及總支出之差額之百分之十。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精算之年金永續指數連續三年低於百分之一百時,即應啟動財務自動平衡機制,由中央政府撥補經費至勞工保險基金,且每年撥補金額不得低於前一年度勞工保險基金總收入及總支出之差額之百分之十。例如前一年度勞工保險基金總收入為三千五百億元,總支出為五千億元,差額為一千五百億元,則政府撥補之金額不得低於一百五十億元。
二、本條規定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精算之年金永續指數連續三年低於百分之一百時,即應啟動財務自動平衡機制,由中央政府撥補經費至勞工保險基金,且每年撥補金額不得低於前一年度勞工保險基金總收入及總支出之差額之百分之十。例如前一年度勞工保險基金總收入為三千五百億元,總支出為五千億元,差額為一千五百億元,則政府撥補之金額不得低於一百五十億元。
第六十九條之二
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精算之年金永續指數連續三年高於百分之一百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衡酌勞工保險基金財務狀況,衡酌調升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數額,每次最多調升百分之十,且調升後三年內不得再調升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精算之年金永續指數亦具有調升給付之機制。衡酌整體被保險人之老年財務情況,若基金財務狀況改善,應優先將此部分之報酬分配予依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被保險人。因此當年金永續指數連續三年高於百分之一百時,即自動啟動調升機制最多調升百分之十。但為避免短期內過度調整而造成勞工保險基金財務狀況又再度轉惡,爰規定經調升後三年內不得再調升之。
二、本條規定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精算之年金永續指數亦具有調升給付之機制。衡酌整體被保險人之老年財務情況,若基金財務狀況改善,應優先將此部分之報酬分配予依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被保險人。因此當年金永續指數連續三年高於百分之一百時,即自動啟動調升機制最多調升百分之十。但為避免短期內過度調整而造成勞工保險基金財務狀況又再度轉惡,爰規定經調升後三年內不得再調升之。
第六十九條之三
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精算之五年精算報告,勞工保險基金累積餘額於三十年內有低於零之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檢討相關制度永續性並專案報告立法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年金永續,當五年精算報告顯示勞工保險基金財務狀況危急時,為避免持續惡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檢討制度上可改善之處,並向立法院提出專案報告。
二、為確保年金永續,當五年精算報告顯示勞工保險基金財務狀況危急時,為避免持續惡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檢討制度上可改善之處,並向立法院提出專案報告。
第七十四條之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
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未達十五年,不符合第五十八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在併計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年資後,滿十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於各該保險均已退保者,得向保險人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並由保險人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發給。但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險年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併計前項老年年金給付年資:
一、已請領本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養老、退伍給付或退費。
三、已請領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年資之補償金。
四、已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被保險人已依離退給與相關法令領取月退休(職、伍)給與者,不適用第一項併計年資之規定。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退保,於併計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年資後,符合第五十八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條件者,其老年年金給付之給付標準,依本條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請領條件時,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險年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併計前項老年年金給付年資:
一、已請領本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養老、退伍給付或退費。
三、已請領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年資之補償金。
四、已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被保險人已依離退給與相關法令領取月退休(職、伍)給與者,不適用第一項併計年資之規定。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退保,於併計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年資後,符合第五十八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條件者,其老年年金給付之給付標準,依本條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請領條件時,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增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未達十五年者得併計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年資以滿足第五十八條規定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資條件。但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年資不計給勞工保險制度之老年年金給付。
二、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增訂被保險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併計老年年金給付年資之情形。
三、本條第四項增訂被保險人於本條規定施行前退保勞工保險但於併計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年資後符合第五十八條規定請領資格者之計算老年年金給付方式。
四、本條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僅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增訂調整項次。
二、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增訂被保險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併計老年年金給付年資之情形。
三、本條第四項增訂被保險人於本條規定施行前退保勞工保險但於併計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年資後符合第五十八條規定請領資格者之計算老年年金給付方式。
四、本條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僅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增訂調整項次。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十五條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十五條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次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因涉及舊有制度之重大改變及新制度之建立,且須與其他法規一併配合,故本次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