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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漁業組織、機關及團體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漁業組織、機關及團體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八款。
二、保險制度起源於十九世紀德國,社會主義運動爭奪工人階級而創立,是以貨幣形式平攤的社會風險轉嫁機制,而保險機構就以保費與支出的差額為利潤所得,因此,保險機構與被保險人存在著利益上之利害關係。
三、依據漁會法規定,總幹事、監事及理事,皆是由會員選舉產生,惟依據「漁業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明定任務,漁會接受委託辦理漁民保險事業,漁會恐利用握有「辦理漁民保險」業務,作為選舉綁樁之實;爰此,應回歸漁會宗旨,保障漁民之權益,不應僅局限於漁會會員,應擴大其他漁業團體之服務,以利漁民權益保障。
二、保險制度起源於十九世紀德國,社會主義運動爭奪工人階級而創立,是以貨幣形式平攤的社會風險轉嫁機制,而保險機構就以保費與支出的差額為利潤所得,因此,保險機構與被保險人存在著利益上之利害關係。
三、依據漁會法規定,總幹事、監事及理事,皆是由會員選舉產生,惟依據「漁業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明定任務,漁會接受委託辦理漁民保險事業,漁會恐利用握有「辦理漁民保險」業務,作為選舉綁樁之實;爰此,應回歸漁會宗旨,保障漁民之權益,不應僅局限於漁會會員,應擴大其他漁業團體之服務,以利漁民權益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