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蕭美琴等22人 106/04/21 提案版本
第十四條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

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

三、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五、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六、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七、溫泉水源之利用。

八、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

九、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十、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下列行為:

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

三、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四、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五、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六、溫泉水源之利用。

七、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

八、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九、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刪除原第三款「礦物或土石之勘採」之文字,旨在取消國家公園內開採礦物或土石的法源依據。

二、款次依序調整。
第二十條
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內之水資源及礦物之開發,應經國家公園計劃委員會審議後,由內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准。
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內之水資源之開發,應經國家公園計劃委員會審議後,由內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准。
立法說明
刪除部分文字,旨在取消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內開採礦物的法源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