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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
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
三、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五、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六、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七、溫泉水源之利用。
八、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
九、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十、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
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
三、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五、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六、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七、溫泉水源之利用。
八、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
九、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十、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下列行為:
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
三、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四、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五、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六、溫泉水源之利用。
七、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
八、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九、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
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
三、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四、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五、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六、溫泉水源之利用。
七、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
八、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九、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刪除原第三款「礦物或土石之勘採」之文字,旨在取消國家公園內開採礦物或土石的法源依據。
二、款次依序調整。
二、款次依序調整。
第二十條
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內之水資源及礦物之開發,應經國家公園計劃委員會審議後,由內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准。
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內之水資源之開發,應經國家公園計劃委員會審議後,由內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准。
立法說明
刪除部分文字,旨在取消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內開採礦物的法源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