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6/04/14 提案版本
第七條之一
本法之保險對象(下稱分配義務人)之配偶(下稱分配權利人)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分配權利人得請求分配婚姻存續期間之未就業期間分配義務人半數之每月保險俸(薪)額。

經前項分配後,分配權利人之未就業期間視為本法之年資,不受本法第六條之限制。

第一項未就業期間係指分配權利人於該期間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參與勞工就業保險、軍人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者。

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該期間之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二項合計除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特定所得外,未達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未就業月數之金額。

第一項婚姻存續期間開始於婚姻締結當月的第一天;結束於提出離婚申請該月的最後一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未就業配偶之老年經濟生活之安全,特制定本條。修正民法親屬編規定時,肯定婚姻雙方作為一共同體,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之增加應是性別角色分工共同努力的結果,未就業配偶應能分享一方工作所得作為家務勞動的報償,當離婚時婚姻共同體不復存在,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年金期待權應有分享之權利;同時基於協助離婚之未就業配偶建構個人獨立年金權利地位的政策考量,亦即於離婚時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年金權利加以結算、分配與移轉,本條係為民法第一零三零之一條分配方式之特別規定,其分配方式應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而因公務人員之薪俸有未就業配偶之協力部分,故分配之方式不以切割年資直接為之,而是分配每月保險俸(薪)額。

三、分配權利人於受分配之後得依本法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並分配權利人不受重複加保規定之限制。另,分配義務人本法之年資不受影響,自不待言。

四、該項無就業參照衛福部未就業父母育兒津貼之規定,限於未參與勞工就業保險、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且該未就業期間之所得未達基本工資乘以未就業期間之金額。主管機關得指定特定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不受基本薪資之限制。

五、本條之增訂係為於民法親屬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特別分配方式,為公平評價配偶雙方於婚姻過程中協力、貢獻,並保障配偶之老年經濟安全。離婚配偶依本條請求時應依民事程序為之。

六、於本法施行後而離婚之配偶間得依本法請求於本法施行前之婚姻協力部分。

七、依本條所為之分配,試以實例試算如下以說明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式:甲乙婚姻五年期間,甲皆為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七級(14,450元),乙為未就業配偶,離婚時,乙得向甲請求分配婚姻期間之未就業期間(五年)之半數每月保險俸(薪)額。(14,450元之半數為7,225元);並將這五年視為甲之每月保險俸(薪)額變更為7,225元,乙取得五年之7,225元每月保險俸(薪)額。
第七條之二
分配權利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之有就業期間,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分配婚姻存續期間之有就業期間分配義務人之每月保險俸(薪)額,最高得請求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非第七之一條所規定之未就業配偶仍得請求分配,但所得請求分配額度最高為二分之一,須審酌婚姻中協力程度、充分就業之程度、雙方經濟程度之差異等,由民事法院具體審認之。另於本法施行後而離婚之配偶間得依本法請求於本法施行前之婚姻協力部分。
第七條之三
經前兩條之分配者,分配權利人其依本法規定得領取之保險給付,應由主管機關衡量給付公平性後扣減之,相關扣減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之保險給付給與並非為任職公務員全部期間之平均保俸額,故於分配於前兩條規定之配偶時,分配義務人並不當然減少保險給付,為避免造成國家財政及退撫基金額外之負擔,故於本條增訂由主管機關衡量給付公平性後扣減分配義務人之退撫給與之規定。該扣減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且該扣減並不受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七條之四
依本法第七條之一及第七條之二所為之分配,主管機關應將分配結果通知分配義務人與分配權利人。

依本法第七條之三所為之扣減,主管機關應將扣減結果通知分配義務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分配權利人及分配義務人充分知悉分配或扣減之結果,以杜爭議。爰於本條增訂主管機關應通知扣減結果之義務。
第八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五。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算五十年;精算時,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本保險主管機關應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需調整費率時,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與當年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但機關(構)學校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者,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之。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六。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算五十年;精算時,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本保險主管機關應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需調整費率時,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與當年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但機關(構)學校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者,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以不超過部長級之月俸額為限。
立法說明
本法第十六條修正提高養老年金給付之上限年金率後,將增加保險財務負擔,為避免現行費率上限無法滿足實際調整需求,爰配合提高費率上限為百分之十六,惟實際費率仍須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參酌精算結果與公平性審慎定之。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

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

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二、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在給付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以下簡稱基本年金率)至百分之一點三(以下簡稱上限年金率)之間核給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四十五點五。

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給付月數或給付率之年資有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給與養老年金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

三、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

一、依法資遣。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離職退保。

三、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係由下列權責單位負最後財務責任:

(一)政府機關(構)或學校。

(二)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與被保險人共同提儲設立之基金。但所設基金屬個人帳戶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已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前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時,其原經承保機關審定之養老年金給付,應自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起,改依前項及第八項規定計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支領一次養老給付為限:

一、未符合第三項養老年金給付條件。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準用本法之外國人。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且符合第三項各款條件之一者,可選擇依本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亦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依第四項規定按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前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之內涵,比照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具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且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三十六個月為限;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應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修正施行前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退保而未再加保,並依第八項規定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其加保超過三十年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但被保險人所領一次養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者,不適用上述加給規定。

前項加給之養老給付金額,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負擔財務責任並支給被保險人。

第八項之給付率自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律制定通過後,另行調整。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

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

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二、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在給付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以下簡稱基本年金率)至百分之一點五五(以下簡稱上限年金率)之間核給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五十四點二五。

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給付月數或給付率之年資有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給與養老年金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

三、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

一、依法資遣。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離職退保。

三、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係由下列權責單位負最後財務責任:

(一)政府機關(構)或學校。

(二)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與被保險人共同提儲設立之基金。但所設基金屬個人帳戶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已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前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時,其原經承保機關審定之養老年金給付,應自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起,改依前項及第八項規定計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支領一次養老給付為限:

一、未符合第三項養老年金給付條件。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準用本法之外國人。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且符合第三項各款條件之一者,可選擇依本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亦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依第四項規定按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前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之內涵,比照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具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且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三十六個月為限;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應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修正施行前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退保而未再加保,並依第八項規定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其加保超過三十年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但被保險人所領一次養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者,不適用上述加給規定。

前項加給之養老給付金額,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負擔財務責任並支給被保險人。

第八項之給付率自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律制定通過後,另行調整。
立法說明
一、依據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公布之數據,現行台灣私立大專院校教師退休年金月退部分,與公校教師之落差極大,在未包括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情況下,單單是軍公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的保障,2016年公立大專院校退休教師平均月退休所得76,045元,而私校教師則僅為一次性給付223萬(換算成月領則為9,291元),私校教師即便再加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平均15,682元,也僅有兩萬多元。

二、另以純新制,年資25年之私立大專教師為例,其公保養老給付加計私校退撫儲金新制之總所得替代率僅為29.97%,遠不及公立學校。

三、然而,現行私立大專教師的本俸以及加給,依2016年正式上路的《教師待遇條例》,皆已明文「準用公校標準」,目的即在拉齊公校、私校教師待遇。退休年金兩者間卻仍存有如此巨大落差,早應有所改革。為促進公校、私校教職員平等待遇,改善私校大專教職員之退休年金水準與所得替代率,拉近與公校大專教職員之差距,爰提案修正本條之規定,提高養老年金給付上限年金率為百分之一點五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