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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麗芬等25人 106/04/14 提案版本
第十七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移送行政執行。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達二個月,並已移送行政執行者,應按月公布於保險人網站。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對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於加徵滯納金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並按月公布於保險人網站。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立法說明
一、參照「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僱用勞工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相關單位或人員向主管機關通報:二、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工資墊償基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達二個月,且金額分別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二、據此,為強化投保單位繳納保險費之責任與意識,且落實政府資訊公開,爰修正第十七條第二項,加徵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移送行政執行。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達二個月,並已移送行政執行者,應按月公布於保險人網站;修正同條第四項後段,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並按月公布於保險人網站。

三、配合第十七條第二項之修正,將同條第三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修正為「保險人對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於加徵滯納金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