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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義芳等19人 106/04/14 提案版本
第六十八條
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得實地調查預算及其對待給付之運用狀況,並得要求左列之人提供報告:

一、預算執行機關。

二、公共工程之承攬人。

三、物品或勞務之提供者。

四、接受國家投資、合作、補助金或委辦費者。

五、管理國家經費或財產者。

六、接受國家分配預算者。

七、由預算經費提供貸款、擔保或保證者。

八、受託辦理調查、試驗、研究者。

九、其他最終領取經費之人或受益者。
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得實地調查預算及其對待給付之運用狀況,並得要求下列之人提供報告:

一、預算執行機關。

二、公共工程之承攬人。

三、物品或勞務之提供者。

四、接受國家投資、合作、補助金或委辦費者。

五、管理國家經費或財產者。

六、接受國家分配預算者。

七、由預算經費提供貸款、擔保或保證者。

八、受託辦理調查、試驗、研究者。

九、其他最終領取經費之人或受益者。

前項調查結果應每半年彙整並送立法院。
立法說明
一、主計機關、審計機關以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依照本法規定按月或按季針對其主管業務定期稽查,然未將結果彙整報告立法院,僅於年度預算編列或審理決算時才將各項缺失統整彙報,常有時效及事後補救之落差。

二、近年來地方政府財政惡化,寅吃卯糧的情形嚴重;亦有行政機關業務執行延宕,效益不彰,顯見監督力度有待加強。

三、財、主、審計機關雖依法辦理調查,其結果並未提送立法院,效益有限。爰提案規定該調查報告應每半年彙整並送立法院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