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許淑華等17人 106/04/14 提案版本
第十二條之一
公務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之。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於收受辭職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同意辭職,並以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但公務人員指定之離職日逾三十日者,以其指定之離職日為生效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中華民國憲法明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亦應肯定人民有不服公職之權利。為避免公務人員受限機關首長領導統御權,無法依其生涯規劃或個人意願行使不服公職之權利,爰於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之。

三、為給予機關長官或上級機關相當時間,以考量核定並覓遞補人選,以免影響公務運作。又為免機關長官或其上級機關逾期未為決定,致影響公務人員之辭職權利,爰應予視為同意辭職,並以該日期為生效日期以為周全,爰於第二項明定辭職之辦理程序及生效日期。
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現場長官認已發生危害或明顯有發生危害之虞者,得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現場長官認已發生危害或明顯有發生危害之虞者,得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

公務人員獨自執行職務,遇有前項情形,得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並應立即向長官報告。
立法說明
一、隨著社會環境的變遷,公務人員與國家的關係逐漸演變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公務人員應與一般人民享有同等合理的保障,因此,於危害發生時,警察、消防、海巡人員之生命權亦應獲得與一般人民相等之保障。

二、危害發生時,現場如有指揮監督之長官,則應考量危害發生之程度,依法做出正確判斷,採取合理的措施或處置,裁量是否應讓是類負有特殊義務之人員必須冒著生命危險去執行職務,亦即由現場長官視情況決定是否應繼續執行職務。
第一百零二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編制職缺參加學習或訓練之人員。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
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各機關依其自訂或上級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進用之聘僱人員,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五款,並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為保障受訓人員之權益,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將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納為本法之準用對象。

三、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之考試錄取人員,本應由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如其因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事由,或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消極任用資格,經拒絕派任時,將使其服公職權利受損。爰明定是類人員亦得準用本法規定,請求救濟。

四、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依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法規所為之行政處分,例如否准保留受訓資格、免除基礎訓練、縮短實務訓練、免訓、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廢止受訓資格、訓練成績核定通知、核定訓練成績不及格、否准提供測驗試題或不服試題疑義之處理結果等,倘仍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救濟,並由保訓會審議決定,當事人恐將滋生公正性不足之疑慮,為增加其信服度,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渠等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

五、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係指各政府機關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或各該機關組織法律等所進用之人員,但以法律及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為限。然現行約僱人員進用之依據為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既然名為「辦法」,則非法律位階,亦非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是以此類僱用人員不宜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救濟,而應依訴願程序提起救濟。為保障其權益遭受損害時仍有救濟之管道,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時,可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