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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之一
經紀業應於國外不動產商品之行銷廣告及營業處所出入處或其他適當地點,以中文標示該商品之風險警告圖文及保障客戶權益專線服務電話,標示所佔範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二十;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商品廣告應與事實相符,如有投資報酬率、交通時間、空間距離、或其他相關數據,應予以佐證標示。
前項商品廣告應與事實相符,如有投資報酬率、交通時間、空間距離、或其他相關數據,應予以佐證標示。
立法說明
一、本修新增。
二、國外不動產市場糾紛層出不窮,礙於地理及語言之隔閡,國人難以查證國外不動產行銷廣告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囿於我國對國外不動產買賣不具管轄權,難以事後提供國人實質協助,故增訂國外不動產行銷廣告應有相關風險警告圖文及保障客戶權益專線服務電話之標示。
三、經紀業應於若干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國外不動產商品之風險警告圖文及保障客戶權益專線服務電話,標示所佔範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二十。標示之位置及場域如下:
1.行銷廣告。
2.營業出入口。
3.其他適當地點。
四、為避免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獲利或不動產區位之資訊,相關數據應標示佐證來源。
二、國外不動產市場糾紛層出不窮,礙於地理及語言之隔閡,國人難以查證國外不動產行銷廣告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囿於我國對國外不動產買賣不具管轄權,難以事後提供國人實質協助,故增訂國外不動產行銷廣告應有相關風險警告圖文及保障客戶權益專線服務電話之標示。
三、經紀業應於若干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國外不動產商品之風險警告圖文及保障客戶權益專線服務電話,標示所佔範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二十。標示之位置及場域如下:
1.行銷廣告。
2.營業出入口。
3.其他適當地點。
四、為避免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獲利或不動產區位之資訊,相關數據應標示佐證來源。
第二十九條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立法說明
第一項第三款增列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