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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事業單位,勞資會議同意適用者,事業單位應將其勞資會議相關之決議項目,於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事業單位依前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名稱、核備日期及勞資會議同意採行之工時分配項目,勞工人數。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事業單位,勞資會議同意適用者,事業單位應將其勞資會議相關之決議項目,於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事業單位依前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名稱、核備日期及勞資會議同意採行之工時分配項目,勞工人數。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攸關保障事業單位內無工會之勞工權益,另為便於政府源頭管理掌握事業單位挪移勞工工時之情況,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適用工時分配之事業單位,經勞資會議同意通過後,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二、新增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核備事業單位經勞資會議決議後,應公布事業單位名稱,核備日期及勞資會議同意採行之工時分配項目,勞工人數。
二、新增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核備事業單位經勞資會議決議後,應公布事業單位名稱,核備日期及勞資會議同意採行之工時分配項目,勞工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