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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按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之立法理由謂偽造、變造此等文書多屬謀生或一時便利,情節較輕,應課以較輕之刑,然而觀諸現代社會,屢見以偽造之服務證取信他人後詐騙錢財,或以販賣偽造之畢業證書、能力證書為業,其侵害公共信用程度並不亞於一般公、私文書。
二、次按偽造、變造護照及身分證等行為,早已分別於護照條例、戶籍法中另訂較重之罰則,可見晚近之立法者已不再肯認為謀生或一時便利而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情節較輕,可課予較輕之刑。
三、末按行為人偽造、變造特種文書若真屬情節可憫,法院自得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從輕量刑,毋庸另立本罪。
四、綜上所述,爰予提案刪除。
二、次按偽造、變造護照及身分證等行為,早已分別於護照條例、戶籍法中另訂較重之罰則,可見晚近之立法者已不再肯認為謀生或一時便利而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情節較輕,可課予較輕之刑。
三、末按行為人偽造、變造特種文書若真屬情節可憫,法院自得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從輕量刑,毋庸另立本罪。
四、綜上所述,爰予提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