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鄭天財 Sra Kacaw等18人 106/03/24 提案版本
親民黨立法院黨團等3人 105/02/26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5/03/04 提案版本
李俊俋等21人 105/05/06 提案版本
陳瑩等18人 105/12/09 提案版本
林俊憲等21人 106/09/22 提案版本
廖國棟Sufin‧Siluko等19人 107/03/30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第二項規定。
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需視個案判斷,並不因該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所有法律之特別法地位,爰參照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第二項規定。
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法律競合之適用,乃依個案狀況而為,經比較各競合條文所定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綜合評斷後確認其競合關係。且本法未規定事項,其他法律有所規定時,自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原第二項之規定實屬贅文,爰刪除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本法所稱原住民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屬於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三、平埔原住民: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於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屬於原住民者。
依前項規定認定原住民身分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應依本法其他規定認定其原住民身分。
第一項第三款平埔原住民之民族權利,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貫徹總統主張,回復原住民族歷史正義,承認平埔族群之原住民身分,爰修正現行條文增訂第三款及酌修序文,並列為第一項。

二、又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緣自山胞認定標準及平地山胞認定標準,係臺灣光復初期山胞認定之相關基準,有其時代背景,為使文義更加明確,爰酌修文字。

三、凡符合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者,均得申請認定為原住民,惟經認定為原住民後,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則應依現行之身分認定規定,即適用本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等規定認定其原住民身分,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依據行政院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邀集學者專家研商會議之結論,平埔原住民族權利體系依平埔原住民客觀需要,另為妥善規劃,始能符合平埔原住民族發展所需,將另以法律規定平埔原住民之民族權利,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臺灣總督府於明治三十八年(西元一九零五年)訂定戶口規則並建立戶口調查簿,登記人民所屬「種族」。概略而言,南島民族依清代分類屬「生番」者,認定為「生蕃」,戶口調查簿登記「生」;屬「熟番」者,認定為「熟蕃」,戶口調查簿登記「熟」。其後「生蕃」改稱「高砂」,則登記為「高」;「熟蕃」改稱「平埔」,則登記為「平」。第一項所稱「登記屬於原住民者」,即係指前開登記情形;另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後段所稱「登記屬於平地原住民」,則係指臺灣省政府所辦理之「平地山胞」登記,併予說明。
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三、經行政院認定之原住民族,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或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生」或「熟」有案者,得申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基本人權是今日世界之主流,每個人均享有決定自我族群識別的權利。在過去威權體制下,許多人失去原住民身分,其所延伸的個人身分的認定問題,是在追討被剝奪的權利,而不是要求特別的、額外的權利。這更是今日我們必須面對的重大責任,更是落實民族意願與尊重文化多元之理念。
本法關於原住民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認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取消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之劃分,刪除設籍區域之規定。

二、刪除平地原住民須申請登記有案之規定。

三、將較具政治意味之「光復前」改為中性之「日治時期」。
本法所稱原住民,依下列規定: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三、平埔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依前項規定認定原住民身分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應依本法其他規定認定其原住民身分。

平埔原住民之權利有另以法律訂定之必要,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於一年內完成修法。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臺灣總督府於明治三十八年(西元一九零五年)訂定戶口規則並建立戶口調查簿,登記人民所屬「種族」,南島民族依清代分類屬「生番」者,認定為「生蕃」,戶口調查簿登記「生」;屬「熟番」者,認定為「熟蕃」,戶口調查簿登記「熟」。其後「生蕃」改稱「高砂」,則登記為「高」;「熟蕃」改稱「平埔」,則登記為「平」。為維護原住民族歷史正義,保障臺灣原有住民之身分及權益,今日將「原住民」一詞定義為原先之高山族(日治時期所稱生蕃、高砂族),僅就設籍地為山地行政區或平地行政區而區分,疏漏平埔族(日治時期所稱熟蕃)之權利,實屬不公,於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下,應承認並回復平埔族原住民之身分及權利,不應因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種族欄之登記為「生」或「熟」而有所區別,其身分及權利皆應受相同程度之保護,爰修正增訂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三、對於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凡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身分者,均得申請之。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應以本法規範為依據,申請認定原住民身分。此外,亦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文字內容,符合規定者皆得以申請之,刪除法條內不必要之冗言。

四、為避免新增第一項第三款平埔原住民將過度衝擊原有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之權益,基於國家資源配置之合理性,兼顧社會秩序之安定性,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對於平埔原住民之權利,由政府評估、盤點資源後,依其客觀需求,另以法律定之,並設定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要求立法機關應積極行使其立法權完成修法。
第三條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原住民身分不喪失,非原住民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立法說明
非原住民符合本法所定條件者,得申請認定原住民身分,不符合法定要件者則不可申請取得,爰予刪除相關文字。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非原住民符合本法所定條件者,自得申請認定原住民身分;而不符合法定要件者則不得申請取得。本條後段文字實屬贅文,爰予刪除。
第四條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係為解決本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時舊民法中,父母離婚或一方死亡後,未成年子女變更姓名實際上之困難,本法發布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已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做出修正;同時本法第七條皆能處理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時,得以法定代理人資格自行變更未成年子女姓名之問題,爰刪除第三項之規定,回歸原住民身分取得之基本原則。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照姓名條例之用詞,姓名之擇用稱「取用」,爰酌修第二項文字。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與本法兼採血統及認同主義之立法原則有所違背,徒增諸多實務認定之爭議,易導致脫法行為,並無例外規範之必要,為回歸原住民身分取得之基本原則,爰予刪除。
出生時父或母為原住民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規定,採取「雙系血統主義」之身分認定方式。

二、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權,並非為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其中針對涉及「性別平等」之案件中,大法官解釋採取第三六五號解釋,採取中度之審查標準,僅於「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所為之差別待遇,始有合憲之可能。

三、依據我國國籍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又蒙藏身分之取得,依據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親生父母之一方為蒙藏族者,得取得蒙藏族身分。」是以,原住民族身分之取得與漢族、蒙族及藏族身分之取得產生差別待遇。

四、依據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人格權為重大基本權,人格權為個人人格之基礎,其保護範圍包括生命、姓名、血統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五八七號理由書指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足見,原住民身分法以「姓氏綁身分」血統認定,已嚴重侵害原住民之人格權,有修正之必要。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參酌姓名條例規定之用詞,姓名之擇用稱為「取用」,爰修正增加第二項之文字。

三、原住民身分取得之基本原則為血統主義及認同主義,第三項之規範顯有違背,且又無例外規定以應實際狀況,徒增實務認定之爭議,並使脫法行為層出不窮,爰修正刪除第三項。
第五條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收養,從養父姓、養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規定,以養父母雙方皆須具原住民身分,且夫妻共同收養時,被收養者才得以取得原住民身分,惟考量單獨收養時,未滿七歲之被收養子女最佳利益,亦應給予其得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機會,爰修正現行規定。

二、本法之立法原則兼採血統及認同主義,故被收養者為取得原住民身分,仍應依本法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原則,從原住民養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始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以資明確。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從養父姓、養母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本法之立法原則兼採血統及認同主義,故被收養者為取得原住民身分,仍應依本法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原則,從原住民養父母之姓或取用傳統名字,始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又配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以資明確。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並從養父姓、養母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本法之立法原則兼採血統主義及認同主義,被收養者為取得原住民身分,仍應依本法所定原住民身分之方法為認定,必須從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母姓或取用傳統名字,始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又配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爰修正第二項,將非原住民者取得原住民身分明確規範。
第六條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母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一、刪除本條第二項規定及第三項「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部分文字。

二、理由參照第二條立法說明所述。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但約定從父姓且放棄原住民身分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參酌姓名條例規定之用詞,姓名之擇用稱為「取用」,爰修正增加第二項、第三項之文字。

三、本法以血統原則兼採認同主義,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應屬有原住民血統,不應因生父之認領而改變其身分,原規範猶如子女被認領後增加剝奪其原住民身分之不利益。從而,修正第二項規範,貫徹血統主義所保障之原住民身分安定性,惟倘子女決定放棄其身分,並改從非原住民者之姓氏時,於兼採認同主義之原則下,使其喪失原住民身分。
第七條
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之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者,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辦理姓名登記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子女,嗣後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未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依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前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未於本法修正生效起三年內,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喪失原住民身分。
第一項子女之姓名變更登記,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所定「取得或變更」及第三項所定「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均係指姓名登記及變更,爰酌修文字,以臻明確;現行第三項並配合增訂第三項規定,移列為第四項。

二、實務常見當事人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復因收養、否認生父之訴或其他原因而改從生父或養父母姓,與現行條文第二項規範文字或有出入,爰為明確喪失原住民身分之法律構成要件,修正相關文字。

三、又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而依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為免其依第二項規定驟失原住民身分而影響其既有權利,爰增訂第三項緩衝期間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刪除本條規定。

二、理由參照第二條立法說明所述。
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書面約定變更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辦理姓名登記或變更。

前項子女嗣後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第一項子女之姓名變更登記,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修正前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未於本法公布施行日起三年內,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喪失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本法遵行認同主義及血統真實主義兩大原則,實務上多有當事人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復因收養、否認生父之訴或其他原因而改從非原住民身分之真正生父或養父母姓,該情狀與原第二項文字稍有落差,爰為明確化原住民身分喪失之構成要件,修正第二項文字。

三、原第一項規定所稱「取得或變更」及第三項規定所稱「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之用詞,均係指姓名登記及變更之相關情事,爰修正文字內容,以求規範體系之一致。

四、此外,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而依本法修正刪除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為避免其迅速因第二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而影響既有權利,爰增訂第四項,訂定過渡期間條款為三年,降低法安定性之危害,以配合刪除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八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之規定。

前項子女,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規定課以當事人檢具證明文件之責任,不利於民眾申請,且實務上係以政府所持有之當事人本人及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戶籍登記資料為憑,爰將「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予以刪除。

二、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因當時法令喪失原住民身分者,亦可能有非婚生子女,爰修正第二項文字將其納入規範,俾資周延。

三、增列第三項,為貫徹認同主義,不具原住民身分之子女欲取得原住民身分者,應溯本至具原住民身分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彰顯其回歸原住民身分之意思,以利認同主義之實現。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法律上原因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得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前項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死亡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未能於死亡前申請者,其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依本法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本應適用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等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惟第一項復又規範取得身分之規定,致實務衍生法條競合爭議。又原住民身分相關證明文件,係以政府所持有之當事人本人及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戶籍登記資料為憑,現行第一項規定卻課以當事人檢具證明文件之責任,不利於民眾申請,亦與實務狀況不合,爰刪除有關身分取得及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之相關文字。

二、又第一項所定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等,係指當時原住民身分認定法令所定喪失原住民或山胞身分之事由,爰酌修文字。

三、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後遲未依本法規定申請回復或取得身分,本於身分行為禁止代理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意願,惟實務常見其子女於當事人死亡後,欲代理當事人申請取得或回復原住民身分,以使自身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案例。為使規範明確,定明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死亡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客觀上不可能於死亡前提出申請者(例如失能、失智、因意外而失蹤),其子女始有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以杜爭議。

四、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因當時法令喪失原住民身分者,亦可能有非婚生子女,爰修正第二項文字將其納入規範,俾資周延。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當事人於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份前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除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外,亦得以具原住民身分之祖父或祖母之姓,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二項規定之目的在使未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族人若已死亡,其婚生子女得準用現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取得原住民之身分,係民國97年12月3日增訂,且立法理由敘述甚明。

二、實務上,除第一項所述之情況外,尚發生具原住民血統之國人,其父或母在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法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前已死亡,惟因受限於身分行為禁止代理之法律原則,加上現行規定並未允許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祖父或祖母之姓,得取得原住民身分,致具原住民血統之國人,無法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嚴重影響其權益。

三、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使於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前已死亡之當事人之婚生子女,除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亦得以具原住民身分之祖父或祖母之姓,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以確實保障當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權益,落實本法「血統主義」之精神。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得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依本法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本應適用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等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然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身分者,皆係當時原住民身分認定法令所致之事由,今自應保障其權利。惟所指為喪失欲回復身分者,本條復又規範取得身分之規定,實與前開眾多法條重疊,為避免規範疊床架屋,導致實務條文競合爭議,爰修正刪除有關取得之規定。

三、又原住民身分相關證明文件,係以政府所持有之當事人本人及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戶籍登記資料為憑,行政機關本有相關資料,資訊相對於一般民眾為優勢之一方,然本條規定卻課以當事人檢具證明文件之責任,實屬不利民眾之申請,有礙人民行使權利,亦與實務狀況不合,爰修正刪除申請人須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之責。

四、對於本法施行前已死亡者,雖身分行為著重一身專屬性之原則,然其是否具原住民身分將影響後代子女之原住民身分,故於本法明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申請之情況。惟本條規範乃限於原住民身分喪失而回復之問題,對於自始未取得身分者定於其他條文中,因此為保障已死亡者後代權益之完整,爰將第二項移至修正後第十二條第二項規範,以完整準用本法之相關規範。
第九條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

二、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三、年滿二十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

二、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三、年滿二十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二、年滿二十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二款情形外,得於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立法說明
一、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第二款及第三款,修正為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原住民身分之取得,涉及人格權之保障,原條文設計原住民得因各款情形申請註銷其原住民身分,其立法意旨顯然以漢人之優勢文化角度,認定「註銷原住民身分,晉升為漢人」係屬恩惠。然而,漢人女子並未因嫁予原住民男子而「下降」成為原住民族,「漢優原劣」之社會價值觀應予導正,爰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及第二項「婚姻關係消滅」文字予以刪除。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

二、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三、年滿二十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未修正。
第九條之一
原住民因參與一般公職選舉或其他法律規範致使其被迫放棄原住民身分者,得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過往曾有原住民族因參與一般區域選舉,卻因其具有原住民身分無法登記參選,被迫放棄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身份是與生俱來,血液是代代流傳,行政文書註銷並不等於血統或血緣的消滅,如今政府力推轉型正義,力圖消彌過往施政的錯誤造成對原住民族權益的損害,爰提案增訂原住民身分法第九條之一,回復其原住民身分。
第十條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

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及平埔原住民之身分別,非依法律規定不得變更;其子女之身分別從之。但因與其他身分別之原住民結婚,而依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前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身分別者,得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回復其原身分別。
父或母屬於不同原住民身分別者,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登記或變更其身分別。但其變更,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身分恆定原則,將第一項因結婚合意變更原住民身分別之規定,修正為其身分別非依法律規定不得變更。

二、依現行規定申請約定變更原住民身分別者,目前實務係依反面解釋,認定當事人得於離婚後,類推適用第八條規定申請回復原身分別,為臻明確,爰增訂第一項但書,以利適用。

三、父母原住民身分別不同者,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登記後,亦得依其意願再申請變更身分別,但身分別涉及相關權益保障,為使法律關係穩定,應有變更次數限制,爰修正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
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及平埔原住民之身分別,非依法律規定不得任意變動;其子女之身分別從之。
因與其他身分別之原住民結婚,而依本法修正前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身分別者,得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回復其原身分別。

父或母屬於不同原住民身分別者,子女於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登記其身分別。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之原住民身分別或母之原住民身分別。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之原住民身分別或母之原住民身分別。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為落實原住民身分恆定原則,貫徹血統主義,爰刪除當事人以婚姻、合意之方式變更取得非屬自己血緣之原住民身分別。此外,對於修正前已約定之情形,設立過渡條款,使當事人得於婚姻關係消滅後,申請回復其身分別。

三、身分別不同將適用之權益亦有不同,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爰修訂第三項至第六項。對於父、母身分別不同者,明定子女出生前之身分別約定、未成年子女身分別之變更、子女成年後之身分別變更,並限制變更次數,以求身分狀態之安定性。
第十一條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前項原住民之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更正、撤銷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前項原住民之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增加戶政機關對於原住民身分做出行政處分之類型,俾資明確完整性。
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喪失、變更、更正、撤銷或回復,經戶政事務所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內為原住民身分別之登記,始生效力。

戶政事務所應依當事人之所屬民族及意願登記民族別,其民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住民身分涉及當事人認同及原住民身分相關之權利事項,爰於第一項定明原住民身分得喪變更等事件需經登記始生效力。另戶籍法修正後,身分及民族別已為戶籍登記事項,相關程序業由該法妥善規範,本法無另為規範必要,且現已無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之實際需要,爰配合酌修文字。

二、為明確原住民之民族別登記基準,修正第二項規定。
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喪失、變更、撤銷或回復,經戶政事務所審查符合規定後,依當事人之所屬民族別及意願,於戶籍資料內為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登記,始生效力。
前項原住民之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原住民身分涉及當事人認同及自身與他人相關權利,自須定有公示外觀,並引以作為生效機制,藉以確認身分別,避免混淆所生之爭議,故明定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又除身分別外,亦一併依當事人之民族別一同註明,以求原住民身分登記之完整明確,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三、民國104年01月06日戶籍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九目修正後,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已為戶籍登記事項,相關程序已由該法妥善規範,本法無另為之必要,且現今亦無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之實際需求,爰搭配戶籍法規定及現行實務操作模式,修正刪除第一項相關規範之內容。
第十二條
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戶籍法之修正,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已為戶籍登記事項,相關程序業由該法妥善規範,本法無另為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搭配民國104年01月06日戶籍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九目之修正後,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已為戶籍登記之事項,相關程序業已由該法妥善規範,自無須於本法另為之,爰配合戶籍法規定刪除本條。
第十三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次本法之修正應自公布後施行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本次修正為全案修正,定明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前死亡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以致未能於死亡前申請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準用本法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因本法全文修正,故自公布日起施行之,爰修正本條內容。又搭配全文修正後第十二條刪除,爰將本條條號向前移至第十二條。

三、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已死亡者,雖身分行為著重一身專屬性之原則,然其是否具原住民身分將影響後代子女之原住民身分,目前實務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以處理個案爭議,為使法律規範明確化,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死亡或因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以致客觀上不可能於死亡前提出申請者(例如失能、失智、因意外而失蹤),當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準用本法規定申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