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王育敏等16人 106/03/24 提案版本
第十九條
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勒令歇業。

三、停止營業:一日以上,二十日以下。

四、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

五、沒入。

六、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處罰之種類如下:

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勒令歇業。

三、停止營業:一日以上,二十日以下。

四、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十萬元。

五、沒入。

六、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立法說明
現行販售黃牛票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罰,惟該條罰則受限於第十九條罰鍰上限,最高僅能裁罰三萬元,難起嚇阻之效。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將罰鍰上限調升至三十萬元,依法加重得至六十萬元,以增強對販售黃牛票行為之威嚇效果。
第六十四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三、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四、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立法說明
因針對販售黃牛票之行為加重罰則,為避免該條所列之他款行為,受修法之連帶影響,因此增訂六十四條之一,併同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並依序調整其他款次。
第六十四條之一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或取票憑證,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

二、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運輸、遊樂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增訂之罰則,係參照鐵路法第六十五條,納入黃牛集團以不正手法大量取得票券,及惡意炒作票價等行為態樣,並提高罰則,以收嚇阻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