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邱志偉等18人 106/03/17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8/04/02 內政委員會
第六十四條
醫院依法設太平間者,對於在醫院死亡者之屍體,應負責安置。

醫院得劃設適當空間,暫時停放屍體,供家屬助念或悲傷撫慰之用。

醫院不得拒絕死亡者之家屬或其委託之殯葬禮儀服務業領回屍體;並不得拒絕使用前項劃設之空間。
醫院依法設太平間者,對於在醫院死亡者之屍體,應負責安置。

醫院得劃設適當空間,暫時停放屍體及簡易奠祭設施,供家屬助念或悲傷撫慰之用,不得有任何奠禮及法事。

醫院不得拒絕死亡者之家屬或其委託之殯葬禮儀服務業領回屍體;並不得拒絕使用前項劃設之空間。
立法說明
一、修改第二項,增訂得安置簡易奠祭設施,供家屬暫厝牌位,惟不得有任何奠禮及法事。

二、對於在醫院過往之遺體,在醫、殯分流的原則下,為了便利家屬助念及悲傷撫慰之傳統習俗及民情,體恤民眾費用支出之節約,同時兼顧殯葬設施增設的困難度,醫院得劃設適當空間,供家屬暫厝牌位之簡易奠祭設施,以符合遺體及牌位不分置之傳統習俗及民情。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
第六十五條
醫院不得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核准附設之殮、殯、奠、祭設施,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繼續使用五年,並不得擴大其規模;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除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外,醫院不得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核准附設之殮、殯、奠、祭設施,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繼續使用五年,並不得擴大其規模;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增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除外條款,以維醫、殯分流之原則。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