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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原住民人口達二萬人以上者,得設立因應原住民族特殊文化之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前兩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原住民人口達二萬人以上者,得設立因應原住民族特殊文化之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前兩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原住民人口達一萬人以上者,應設立因應原住民族特殊文化之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原住民人口達一萬人以上者,應設立因應原住民族特殊文化之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依據內政部戶政司民國106年1月6日編製,105年底(表四)各縣市現住原住民人口數按性別分資料顯示,原住民人口達一萬人以上之直轄市及縣(市)者,計有台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高雄市、新竹縣、宜蘭縣、苗栗縣、南投縣、台東縣、花蓮縣、屏東縣等12個。另查原住民族委員會105年第三季原住民族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指出,歷年調查結果,原住民失業率由民國98年9月的8.85%,逐漸下降至103年6月的4.02%,至104年6月首次低於4%降為3.98%,105年6月則降到3.95%,但於105年9月回升至4.00%。比對主計總處公布之失業率統計顯示,同期間全國民眾失業率由98年9月的6.04%逐漸下降至104年6月的3.71%,105年6月則上升為3.92%,105年9月則攀升至3.99%,顯示原住民對於環境經濟因素的變化相當敏感,而大環境的經濟波動對於原住民勞動力影響,則更甚於全國民眾。爰為扶持原住民就業期以提高其勞動參與力,應透過各直轄市及縣(市)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的設置,以及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的戮力配合,始能全面及有效地服務各地方亟欲尋找工作機會的原住民,爰修正本條文,且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